案情介绍
江苏泰州籍人员谢某、张某之间存在感情纠葛。2016年12月19日晚,谢某赶到张某位于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的家中。张某不在家,谢某独自在张某家中喝酒,期间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张某要求见面均遭拒绝。“再不见面就烧衣服床单”,谢某见吓唬也没效果,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张某的衣物。眼看火势越来越大,心虚的谢某赶紧扑救,但为时已晚。最终,谢某的行为导致张某房间的衣物、家具等物品全部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谢某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民警抓获。
意见分歧
围绕谢某的行为,以及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侦查人员对该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吓唬要挟张某的行为,尽管客观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但是主观上对放火行为持过失心态,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的行为主观上有放火泄愤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他的行为足以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并且造成了事实上的重大财产损失,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理评析
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罪名释义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也就是说,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使不特定的公共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
失火罪与放火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与火灾有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在客观方面,失火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该罪。放火罪则不以发生上述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即成立。
其次,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以发生严重后果作为法定要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
再次,主体要件处罚年龄不同,放火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失火罪年满16周岁的人才负刑事责任。
最后,主观罪过形式不同。放火罪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出于过失。这也是两种犯罪性质的根本区别所在。
当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有时也会发生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的情况。如,某人在仓库吸烟,无意中将未熄灭的火柴头扔到草堆上起火。这时行为人本应奋力灭火以避免火灾的发生,而他却扬长而去,漠不关心,放任火势蔓延,致酿成灾。这里行为人开始只是无意中将火柴头扔进草堆,并非故意,本应认定为失火行为,但由于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火灾的危险,行为人就负有灭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在其能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明知不灭火可能造成火灾,却不予履行灭火义务,而放任火灾发生。这时行为人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因而构成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放火罪,就不应再以失火罪论处。
主张观点和认定依据
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及主观心态和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事实,笔者分析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以放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谢某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犯罪事实经过十分清楚,争议的焦点就落在对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认定上。依据刑法规定,放火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嫌疑人谢某使用打火机点燃衣物时,是以作为方式实施放火的行为。对于谢某点燃衣物行为的心态是否存在故意,要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谢某酒后点燃衣物,尽管有灭火行为,但事后仍然继续饮酒,放任火势蔓延。结合案发环境(高层建筑)分析,根据刑法评价,行为人此时应负有消除现实危险的义务,但谢某并未将火灭掉,而是继续饮酒,导致自己不省人事,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本人也因酒后无法自救被火灼伤送医院急救,其行为客观上构成了放火罪的不作为犯罪。在警方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谢某交代,他明知自己实施放火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产生的危害,却放任危险发生,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同时,犯罪嫌疑人谢某为了达到与张某见面的目的,以放火相威胁,并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其行为具有报复、泄愤的主观故意。在衣物被点燃后,他尽管实施了灭火行为,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构成,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涉嫌放火,应以放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犯罪嫌疑人谢某因涉嫌放火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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