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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异议审查中听证制度的适用
时间:2010-05-20 17:41 来源: 点击:

  修改后的民诉法于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为解决“执行难”,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执行程序作了较大改动,其中完善执行异议制度则是其中的亮点。民诉法202条规定了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处理,204条规定了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在审查异议的过程中,基于司法公正原则和执行实践,异议审查中的听证制度也应运而生。但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各法院在具体的操作中也不尽相同,影响了听证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现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对异议审查中有关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听证程序适用的原则,听证程序等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一、听证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的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执行异议案件都需要听证,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民诉法第204条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所以对该类异议,应当举行听证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做出裁决。民诉法第202条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从其违法性上区别为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和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提出的异议是否需在听证视具体情况而定,而对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违法提出的异议则需要通过听证,然后根据听证所查明的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依据的法律后对异议做出裁决。笔者对下面几类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是否适用听证具体进行分析。

  1、对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

  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执行措施的违法包括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和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对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来审查这类异议,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时未依法作出裁定,对有登记的财产查封时不依法通知有关协助执行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对这些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实施而未实施的执行行为笔者认为通过书面审查即可。拘留罚款等限制人身自由或直接损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则需要通过听证程序解决。

  2、对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提出的异议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应当遵守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执行法院在实施执行时违反这些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的影响。在审查这类异议时就要看是否因为程序的违法损害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61条和65条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做了规定。如果执行法院未事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即直接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因为这直接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对第三人做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则需要通过听证程序来审查。而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执行案件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如果执行未按规定期限发出,则可通过书面审查做出改正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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