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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申请参与分配
时间:2010-05-20 17:27 来源: 点击:

  一、案情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野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公司)

  被执行人;武进湖塘国平布厂(简称国平布厂)

  深圳公司与国平布厂签订一份全棉色织布的购销合同,由深圳公司供应国平布厂54/55等型号的全棉色织布,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均作了规定。之后,深圳公司按约交付国平布厂定金款50万元,国平布厂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之后,未能供货给深圳公司,深圳公司起诉,向法院主张50万元定金双倍返回的权利,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深圳公司与国平布厂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深圳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国平布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是造成合同未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国平布厂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国平布厂应按339947之款额以双倍返还定金,并将预收的50万元与339974元差额160053元返还给深圳公司,总计国平布厂应付深圳公司839947元。判决生效后因国平布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深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受理深圳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后,执行法院向国平布厂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但国平布厂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遂对原诉讼保全国平布厂的房屋经评估后裁定交付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武进湖塘信用社、南京三荷色织厂、常州永昌纺织品公司、崔国铭等4家单位、个人,相继持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申请对布厂的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额达265万元,经审查,上述其他债权人申请对拍卖款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条件,遂将国平布厂的房屋拍卖款110.5万元,在扣除评估、拍卖费用、实现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的债权之后,余款按照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了分配,分配信用社381240元、分配色织厂37220元、分配永昌公司20100元、分配崔个人72440元。本案对房屋拍卖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及申请参与分配人均表示比较满意,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评析意见

  本案对拍卖价款的处理,体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至2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至96条,均对在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分配作出了规定,体现了对债权人债权平等保护的法律基本原则。

  执行中的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确定金钱给付的法律文书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其他组织全部或主要财产查封、扣押或冻结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对该同一被执行人(债务人)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一种分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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