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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名村民阻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妨害公务分获刑
时间:2010-05-20 17:35 来源: 点击:

  秦会明等21人均是广西罗城县小长安镇下梧村木偶屯人。2007年5月3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委、县人民政府组织公、检、法、司及小长镇政府干部、县民兵应急分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联合执行工作组,配合罗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罗城县小长安镇下梧村木偶屯与罗笛屯土地侵权纠纷一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罗城县人民法院(2006)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上午8时许,被告人秦会明、秦记明(另案处理)等人幕后操纵并煽动被告人秦新和等20人手持铁铲、刮子等工具,强行冲击执行现场。部分被告人用石头砸烂作业中的3台拖拉机,并用铁铲、刮子、锄头、石头等凶器多次追打攻击执法人员,造成13名执行人员受伤。此外,在上述部分被告人的鼓动下木偶屯数百余人将执行人员及车辆围困在执行现场(鸠扒坟岭),并用石头、拖拉机等将道路堵塞,不让执行人员出入,不许小长安镇干部群众给执行人员送饭。全体执行人员和车辆被围困在执行现场至晚上7点30分,被围困时间长达11个小时。后经罗城县政府领导做了大量工作,上述被告人及木偶屯的其他群众才让被围困的执行人员离开现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2007年6月8日经罗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围攻的执行人员中有11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委、县人民政府组织公、检、法、司、小长安镇政府干部等工作人员组成联合执法工作组,配合罗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罗城县小安镇下梧村木偶屯与罗笛屯土地侵权纠纷一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罗城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执行职务的主体合法;有关机关配合法院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符合主体的权限范围;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即行为的内容合法;在执行中严格依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即执行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人秦会明等21人以暴力手段阻碍执行人员对案件的执行,打伤参与执行的部分工作人员,迫使法院对上述案件中止执行,是妨害公务的行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秦会明等人为阻碍法院对案件的执行,于2007年5月30日晚已组织召开群众会,会议决定次日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法院对“鸠扒坟岭”争议地的执行工作。可见,上述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罗城县人民法院(2006)罗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履行问题,不是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早晚的问题。其次,执行人员提前进入执行现场,并不改变其行为的公务性,也不影响上述被告人罪名的成立。因此,上述被告人的相应辩解不能作为其开脱罪责的合法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据秦会明等21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处秦会明等21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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