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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并非医治“执行难”的“灵丹
时间:2010-05-20 17:35 来源: 点击: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其最主要的目的是通过上级法院的督促或变更执行法院,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干扰,解决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问题。

  这一新的规定虽然赋予了申请人“申请变更消极执行严重的法院”的权利,但要真正落实起来,还有很大的难度,还要解决许多操作层面上的问题。

  一是如何界定申请条件中的“未执行”。“未执行”究竟是指“一次都没有去执行”还是“没有执行到位”?其实,执行中跟申请人顶牛,立案后不去执行的情况是很少的,至少执行人员为了敷衍申请人,也不会干出这样的蠢事。一般执行案件都有《执行日志》,如果其中清楚地记载每一次的执行情况,但却都是“找不到人”和“没有执行财产”等理由,算不算“未执行”?如果不算“未执行”,那么赋予申请人“申请变更消极执行严重的法院”的权利就是一句空话。如果算“未执行”,那么岂不是所有未执行完毕的案件都可以申请变更执行法院?

  二是会不会被有的法院用来转嫁风险。“执行难”本来是法院面临的最大难题,就象个烫手的山芋,《诉讼费交纳办法》出台后,执行费用的收取少之又少,执行机构执行一个案件连保本都成问题,积极性普遍不高,恨不得少搞点案件。申请人申请变更法院执行在很多同志心里是求之不得的事,特别是一些影响大的、带有群体性上访苗头的案件,不用说法院内部,就是当地党委政府都有推脱的意思。如果没有配套的奖惩制度,那么执行工作做得越多,做得越好的法院肯定是矛盾最集中的法院,因为他们被指定执行的可能性最大。

  三是申请人增加的诉讼负担谁来承担。我国的诉讼管辖主要体现了一个便民原则。如果申请人为了求得公正而提起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就会增加诉讼负担。这种负担由申请人承担显然不合理,那么由谁来承担合适呢?

  四是变更执行法院会不会造成新的积案。每个法院每年都有新的执行案件需要执行,相对而言,指定管辖的执行案件是外来案件,执行成本肯定比本地的案件高,谁愿意把有限的执行力量投向这些案件,做吃力不讨好的事?如果变更执行法院后,仍然执行不了,出现新的积案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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