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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纠纷三大迷题 重庆法院教你保护权益
时间:2015-05-28 09:48 来源: 互联网 点击:

    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纠纷案件并不鲜见,但具体到“员工遭受工伤索赔并解除劳动关系,10年后重新鉴定要求单位重新赔偿”等问题,如果没有专业解析,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能无法很好地保护自身权益。27日,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三个值得关注的工伤保险纠纷案件“迷题”进行解读。

  10年后再鉴定伤残等级升高 重新赔偿要求被驳回

  周某某遭受工伤向单位索赔后,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10年后,周某某对工伤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发现伤残等级由8级升至6级,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重新赔偿。近日,重庆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员工的诉讼请求。

  重庆一中院认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本条件。

  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保险待遇紧密相关,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

  因此,重庆一中院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以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如果伤残等级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认定标准不只一个

  第二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持续用工期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认定为劳务关系。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有部分劳动者是在用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继续用工时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应按工伤待遇标准进行赔付,还是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付。两者在法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律以及具体赔付项目和标准上均存在较大区别。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判断标准,还需要根据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判断。

  出生于1963年7月的张某某在重庆某小区物业任保洁员。张某某与物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邓某驾车与张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入院。张某某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重庆一中院称,该案例提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但是,劳动者在用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用人单位继续用工的,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用人单位仍然负有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故劳动者在继续用工时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劳动者赔付。

  降低社保缴纳标准的劳动协议无效

  重庆一中院近日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劳动者莫某某入职公司后劳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莫某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

  与以往遇到的类似案件不同的是,该劳动合同中还就莫某某的社保缴纳标准约定为按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最低参保基数缴纳,而最低参保基数是低于莫某某的实际工资水平。

  后莫某某以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重庆一中院解析称,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依法缴纳交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对于社保费用缴纳的标准也有强制性规定,既不属于劳资双方可以协商的范围,也不属于劳动者可以自愿放弃的权利。用人单位只有依法为全体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合法经营,才能避免法律风险的产生,否则将承担高额的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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