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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之反思
时间:2010-05-19 13:43 来源: 点击: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体系欠科学,条款方面逻辑混乱;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欠周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欠充分。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在坚持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保护弱势群体诉权、保证法律条文简明和可操作性的原则之下,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进一步完善协议管辖制度;确立保护性管辖,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关键字: 地域管辖 协议管辖 保护性管辖 重构

  民事诉讼管辖是民事纠纷进入法院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地处理,确保司法权威,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然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制订于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立法粗疏的弊端日渐明显,其中民事诉讼中管辖的有些规定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以致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管辖混乱、无序的局面。基于此,笔者拟就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地域管辖制度———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同仁。

  一、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之缺陷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之立法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地域管辖制度尚存在不少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域管辖制度的立法体系欠科学,条款之间逻辑混乱

  ⒈从外观上看,地域管辖条文不利于民众把握和理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4-25条对地域管辖制度作了基本的规定。由于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且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对有些地域管辖规则的外延重新进行了界定,并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客观地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大量的司法解释往往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地域管辖的规定十分庞杂且分布分散,难以被普通民众所了解、掌握。与外国民事诉讼法如《日本民事诉讼法》、《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相比,我们不难发现,外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安排与我国有一点不同,即其在第ⅹ条之后都会有本条款所述内容的介绍。这种结构安排往往使人一目了然,老百姓很快就可以查找到其想了解的条款。而我国的法律条款则是一条接一条,不作任何细致说明,尤其是司法解释,总给人一种杂乱无章的感觉。这使得普通老百姓在面对如此排列紧密又无任何指示性条款的法律规则时,往往不知从何处着手。这不能不说是我们立法的一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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