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粤高法发[2000]25号
发布日期:2000-6-15
执行日期:2000-6-15
一、关于保险问题
第一条 保险人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后,即享有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无须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证书。
第二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非指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虽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但若对货物承担了风险,也享有保险利益。
第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对船舶是否适航没有告知义务,但在订立合同前明知船舶不适航的除外。
二、关于船期损失问题
第五条 船舶碰撞案件的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参照的,可以参照事故当时同类船舶的市场租金减去营运成本计算。
三、关于时效问题
第六条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互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第七条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支付赔偿后,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承运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包括通过和解、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
第八条 海上货物运输货损货差的赔偿请求,被请求人拒绝的,诉讼时效不中断。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中断。同意履行义务,包括签订协议、同意对赔偿请求的数额及方式进行蹉商、同意部分履行。
四、关于无正本提单放货问题
第九条 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据运输合同关系提起合同之诉,或依据其所合法享有的提单项下的权利提起侵权之诉。
第十条 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记名提单收货人,导致提单持有人不能收回货款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由此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承运人应与提货人一起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上一篇:单位责任限制
- 下一篇:海运索赔中承运人过失举证责任分配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