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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时间:2010-05-19 09:17 来源: 点击:

  【内容提要】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两者从不同的角度维护海事债权人和海事债务人的利益。本文分析两者发生冲突的原因,并提出解决途径。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兼顾

  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设立都源于海上运输业的巨大海上风险。但是,两者的立法目的截然相反。船舶优先权是一项保护特殊海事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等海事债务人利益而设立。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可能导致海事债权人不能得到充分赔偿,海事债务人利益得到维护的同时,势必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如何解决两者的冲突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船舶优先权是担保特定海事债权实现的权利

  许多海运国家的法律包含了船舶优先权这一法律制度,然而大部分海运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均未给船舶优先权规定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海商法》第21 条对船舶优先权所下的定义是:“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的内容是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5)项规定的范围。)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权利客体是产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权利内容是优先受偿。简而言之,船舶优先权,是受到特殊保护的海事债权人就特定的海事请求所享有的以产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为客体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此定义不能直观地反映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即必须通过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行使(如果产生优先权的船舶已被他人申请扣押并申请拍卖,其他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可直接进行债权登记,就船舶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无需再行申请扣船。)。因此,也有将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表述为“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通过司法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使债权人得以就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注:吴焕宁.海商法学[M].法律出版社, 1996,364—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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