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无船承运人;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保证金
内容提要: 经比较法考察,文章根据我国立法提出无船承运人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不经营国际运输船舶,但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承运人的名义揽货,并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再以托运人的身份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以履行其承运人责任的经营者。对于真正的货主-托运人,无船承运人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承运人;对于海运承运人其又是《海商法》意义上托运人。House B/L是《海商法》意义上的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未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签发的House B/L及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未报备的提单应具有法律效力。无船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但依《海商法》留置权的成立以货物属债务人所有为要件,实际承运人留置货物于法无据。无船承运人虽享有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但不具备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资格。保证金是用途特定化的无船承运人的财产,罚款应优先于民事债务从保证金中受偿,保证金也可以作为保全或执行的对象,但保证金制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无船承运人的概念
(一)比较法的考察
无船承运人是一个舶来语,其准确的表达应该是无船公共承运人(Non-vessel-operating common arrier ,NVOCC),为明确无船承运人这一概念的含义,对其作一比较法的考察十分必要。
1、美国法
无船承运人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美国的法律及监管环境中。1961年,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在其发布的第4号通令中,首次定义了无船公共承运人。依《1984年航运法》的规定,无船公共承运人是指不经营用予提供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托运人。而远洋公共承运人是指经营船舶的公共承运人。该法律于1998年修订,称1998年《航运改革法》,并于1999年5月1日生效。本次修订将无船公共承运人与远洋货运代理人合称远洋运输中介人。
根据美国法律,无船承运人是指既不拥有船舶,也不经营船舶,为不特定人提供班轮运输服务者。因此对于真正的货主或者托运人而言,他是承运人;但是他要以托运人的身份与经营班轮运输的公共承运人再订立运输合同,并由真正的远洋公共承运人实际完成货物的海上运输工作。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要求持有执照的无船承运人提交一份由可接受的美国担保公司签发的数目为7.5万美元的保证金,无执照的外国无船承运人须提交15万美元的类似保证金,或者提供经联邦海事委员会认定的责任保险,该保证金用以偿付任何由无船承运人运输及其相关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判决,联邦海事委员会的恢复原状指令,或对无船承运人的罚金处罚。无船承运人必须公布其运费的费率表。美国法并不完全禁止一个企业同时提供货运代理和无船承运两种服务,但一旦货运代理根据该企业的无船承运费率表对客户收取运费后,就不能再向海运承运人收取佣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