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因律师在查封中存在重大的疏忽,被查封的250多万元现金未及时续保,导致委托人实际损失达163万余元。9月12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 这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律师所在事务所承担七成责任,赔偿原告114万余元的损失。
南通某建筑安装公司向蔡某先后借款数百万元,并由王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仍有约200多万元未能归还,蔡某欲通过诉讼途径讨要借款。
2015年8月24日,蔡某作为甲方与南通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南通某建筑安装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乙方律师作为代理人。乙方指派黄某、陆某两名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和范围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协议约定,律师收费标准为协议收费,蔡某先预付代理费2万元,剩余律师费按法院最后执结到的数额进行计算。
2015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蔡某与南通某建筑安装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两天后,法院根据蔡某提起的保全申请,查封、冻结了南通某建筑安装公司名下的251万元。
2015年12月12日,律所签收了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保全告知单。后律所通过中间人口头告知了蔡某保全结果。
上述查封到期后,蔡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没有提出续封申请。直至2016年12月14日,代理律师陆某代蔡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查封南通某建筑安装公司、王某名下的财产,但只冻结到数百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对蔡某与南通某建筑安装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偿还蔡某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2017年4月,蔡某就该案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41万余元,但未能执行到财产。2018年3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夏某对被申请人建筑安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根据蔡某申报的普通债权,蔡某此前被转移的251万元的保全财产,实际受偿数额为87万余元。至此,法院认定蔡某的实际损失为16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律所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基本案情、违约程度、实际损失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由律所向蔡某赔偿40万元。蔡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和律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蔡某作为案件当事人及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自己的财产及诉讼相关事务亦应特别关注。在代理律师通过中间人已向其告知保全结果,法律对于财产保全期限又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未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及时主动提出续保申请或督促代理律师完成该事务,其自身对未及时申请续保有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旨在弥补自身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的欠缺。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清楚本案中财产保全的时间,知晓法律规定的保全期限及该案保全到期时间,亦对保全期限届满后,如果不及时申请续保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其理应特别注意保全期限,并在到期前提出续保申请或者提醒蔡某提出续保申请。然其直至2016年12月1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显见代理律师未尽勤勉、审慎义务,其未能在保全期限届满前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的财产被转移,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担责七成。因代理律师系由律所指派,故应由律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律所上诉称代理人的代理职责已经完成,不存在到期续保提醒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作出上述判决。(张桂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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