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65岁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被认定为 “务工农民”从而享受工伤待遇引发争议;参加公司的投标项目之前没有向公司报告,是否因其违法了公司管理程序而不认定为职务行为?是否超过1年诉讼时效,到底该怎么算?
这些案例中,职工的认定工伤之路走得格外艰辛——人社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一审、二审均败诉。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比较多,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近年来,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高度重视对工伤行政确认等案件的办理,通过提出抗诉、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最终案件被纠正,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今年3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刘自荣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再审案,被评为推动中国法治进程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从事脑力劳动,不归属于“务工农民”?
2013年8月22日,胡某在上班途中,在新疆伊宁市一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2日,胡某向伊宁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伊宁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对胡某的工伤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5月12日,胡某将伊宁市人社局、其所工作的新疆某建设公司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该案中,胡某在公司从事的工程监理工作属于脑力劳动,而不是体力劳动的劳务,不应归属于务工农民之内。法院最后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务工一般指以工业或工程等方面的工作为主投入时间和劳力的中低档工作人员,胡某在公司任总监代表,不属于务工人员的范畴,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胡某于2013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1年的规定,伊宁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并无错误。
胡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提出抗诉,认为法院终审判决对伊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行为认定合法的证据不足,且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理解适用不当,背离了该司法解释的指导精神。
通过自治区检察院的抗诉,该案错误裁判得以撤销,维护了胡某申请行政确认的相关权利,同时也督促相关行政机关提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责任心,警醒相关行政机关即便是貌似简单的受理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行为也必须严格依法进行,随意不得、马虎不得。
去投标前没报告,就不算职务行为?
黄某是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7月9日,黄某与他人乘坐肖某驾驶的轿车去徐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肖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经鉴定,黄某因受伤致智能损害、人格改变。
同年9月13日,黄某以其代表公司前往徐州投标途中受伤为由,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姜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姜堰人社局认为,黄某提供的投标资料和授权委托书中所盖的公司印章,与聘用合同书上所盖的公司印章以及公司在工商部门所存的印模不一致,无证据证明黄某是因工受伤,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3年2月,黄某以姜堰人社局为被告,向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黄某均败诉。
一、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基本相同,主要是:黄某虽然提交了一些证据证明建设公司平时确实使用了多枚不同的印章,但不能证明投标书及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章是公司平时使用并由其加盖的;此外,黄某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其去徐州参加投标时,向公司领导履行了报告程序。
黄某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5年1月,黄某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通过调查核实和法律论证,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全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决撤销姜堰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姜堰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办案检察官表示,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关系复杂,民事行为多元,实务中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许多违法行为,合法与非法往往交织缠绕。本案中建设公司提出借用资质行为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工伤认定的法定归责原则就是“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除此以外的因素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因素纳入考量的范围。
此外,劳动者为完成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在实施行为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不应因该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被否定为职务行为。
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效了吗?
2013年5月29日,湖北某公司承建了某钢结构库房建设项目。经过两轮分包,张某承接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2013年7月29日,被张某招工的工人彭某,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2日死亡。
经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确认彭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彭某之妻肖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彭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肖某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某等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也被裁定驳回。
肖某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原审确有错误,提出抗诉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肖某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和民事诉讼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工亡职工近亲属自身原因,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据此,肖某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1年时限。在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不久,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判处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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