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抢方向盘罪”不能光看危害后果,而是应该瞄准行为的恶劣性、危害性,即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滋扰行为,不论后果如何,都让他们付出必要的法律代价。对未造成事故或严重事故的滋扰罪行,不能一味从轻发落,不能习惯性地适用最低刑或缓刑,更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近日接连宣判3起拉拽公交司机案:汲传明等3名被告人的行为致使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失控,司机或乘客受伤,均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不等的刑罚。(11月4日新华网)
对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显然法院针对三名被告人在量刑上做了两次实质性的“轻罚”考量,一者,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期徒刑量刑最低刑期三年,属于从轻量刑,而如此从轻量刑又刚好为进一步的缓刑处理提供了一个重要条件,二者,即便三人符合缓刑条件,但法律规定的只是法院“可以”宣告缓刑,而不是“应当”或“必须”宣告缓刑,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律判处缓刑,也体现出一种“从轻”理念。实际上,不仅沈阳高新区法院这三起案例“从轻”,国内其他不少地方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滋扰公交司机(或长途客车司机)案时,都大量使用了缓刑,有些地方甚至仅由公安部门以“行政拘留滋扰者几日”的方式结案,处罚更轻。无论是缓刑,还是行政处罚,其惩戒力、震慑力都锐减,都不足以有效打击犯罪,教育公众,不足以维护公交安全的底线。
公交车或长途客车等客运工具的方向盘都是生命的方向盘,滋扰司机、抢方向盘、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危及的是一车人的生命安全,性质非常恶劣,危险极大,引发车辆事故的风险极高,有时,在方向盘被夺来夺去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事故就在一念之间,就是几秒钟的事,即便一些被滋扰的车辆未发生事故或未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重大的事故,也不能代表滋扰行为“情节轻微”。打击“抢方向盘罪”不能光看危害后果,而是应该瞄准行为的恶劣性、危害性,即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了滋扰行为,不论后果如何,都让他们付出必要的法律代价。对未造成事故或严重事故的滋扰罪行,不能一味从轻发落,不能习惯性地适用最低刑或缓刑,更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打击“抢方向盘罪”需要更多“刑罚实锤”,必要数量和分量的“刑罚实锤”再辅之以必要的案例宣传,才能产生必要的惩戒力、震慑力,才能给公交司机系上“司法安全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