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独立生活子女包括:一是未成年子女;二是已成年但系禁治产者(智障人士);三是达到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年满十八周岁,但依然在求学阶段(高中、大学等)。这类群体相对来说比较弱势,若父母之间情感破裂,婚姻关系解体,他们的生活保障问题就需要从法律方面予以明确。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9条就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中的民事权利就包含了财产权利,未成年子女当然地享有财产权利。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上述情形的子女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但上述法律规定要么过于笼统,要么只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子女方可享有财产权利,均不足以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财产权。
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这类群体的独立财产权进行明确规定。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规定,子女的财产地位。这无疑就导致离婚时上述情形子女顿失经济来源,毫无经济保障。
所以,如今很多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时,夫妻双方要么互相推诿,不愿承担不能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用,要么以争孩子抚养权为借口企图多分割些共同财产,致使不能独立生活子女财产权得不到保障。
为此建议:立法机关将现行的婚姻法进行修订,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增加法条作为对上述情形子女独立财产权的保护。这里又可以分为:第一,婚生子女自出生时起即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与父母享有同等的财产地位;第二,非婚生子女自出生时起不论和亲生父母中的任何一方生活,均可同时享有父母双方任何的一方的财产权;第三,养子女自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即与养父母享有同等的财产权;第四,与继父母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自该关系成立时起即与继父母享有同等的财产权。婚姻法若作出上述规定,父母离婚时,分配财产就不仅仅是父母之间的权利,这时父母双方就有义务将上述情形的子女应享有的财产份额明确划分出来,方可进行夫妻之间的财产分配。否则未能获得财产份额的上述情形的子女,有权在父母离婚后任何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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