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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痕迹与损失结果不符 法院判不赔
时间:2010-05-21 17:12 来源: 点击:

  2007年8月7日,盛某向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附加险等,就每个险种约定了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内容,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8日零时至2008年8月7日24时。

  2008年1月10日,盛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称,2008年1月9日晚九时许,盛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上海青浦区徐泾镇某机耕道路时,与道路限宽桩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左前门、左侧轮、发动机损坏。该派出所在盛某的报案资料上注明“来所报案称”字样。当日,盛某将车辆至上海某汽车修理厂修理,且向汽车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委托人员查勘车辆损失情况及到盛某指认的现场进行查勘、拍照等。根据照片显示,左侧前车门、左侧前轮、发动机有损坏。

  查勘之后,保险公司委托的人员在盛某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案件处理单》上的查勘情况与结论栏内写明各项查勘结论以及“报案与事实不符,此单不做理赔依据”字样,同时又在损失评估栏内注明车辆核定损失为133,690元。盛某对保险公司公司作出的拒绝理赔结论表示异议,并向保险公司发出信函。2008年2月13日,涉案轿车修理完毕,盛某共计花费修理费人民币14,4200元。保险公司在收到信函后表示不同意理赔,盛某遂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抗辩]

  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其审查意见认为:作为造型物体的限宽桩,其高度明显低于作为承受体的车辆痕迹高度,车体未见限宽桩方形加强筋造型痕迹特征,车体痕迹上没有附着造型物限宽桩上容易转移的红、黄附着物,因此涉案的车辆与指认现场的碰撞不能成立。

  为此,保险公司认为,盛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实际受损,而不能证明造成损失的原因。根据公安局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是盛某的单方面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盛某的举证不充分,有伪造事故的嫌疑,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盛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仅注明“来所报案称”,且根据鉴定机关审查意见,轿车与指认现场发生碰撞不能成立 。因此,盛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对盛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盛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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