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模式,正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和重视,并作为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仲裁法是程序法,程序规则的设计直接影响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本文拟对仲裁法协议的效力及其效力瑕疵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仲裁制度运作有所裨益。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
仲裁协议是一个合同或者是合同的一部分,是合同当事人以实现合同权利为目的,而就合同在未来一定时间内因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能发生的纠纷之处理所做出的协商一致的约定。在形式上,仲裁协议表现为文字记录的书面协议。它可以是当事人协商认可的普通书面协议,也可以是经过公证、见证、认证、鉴定、鉴证的特殊书面协议。具体而言,仲裁协议可以有如下几种具体表现方式:一是合同的仲裁条款形式。就是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之后,同一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纠纷处理做出提交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二是单独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是以书面语言文字记载合同当事人将日后发生的纠纷交付仲裁的共同意愿。仲裁协议是通过仲裁条款的布局来显示合同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的。所以,仲裁协议的条款就成为仲裁协议的外观。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分析
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在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它包括两个不可分离但又各自独立的内容。其一是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是仲裁协议获得法律效力的内在要求;其二是仲裁协议对外发生的作用力,是仲裁协议具备生效条件的基础上获得的外在效果。我国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仲裁法,对诸如仲裁时效性、裁决及时性问题,仲裁受案范围以及仲裁与审判的关系问题等,其规定要么留下了空白,要么过于简单,或者在内容上有所冲突,比如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从理论上说应当依照合同法进行判定,而决不限于仲裁法十七条列举的三种。
仲裁协议具有合同的全部要素和本质,关于合同生效的法律和理论,全部都可以适用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它是否具备合同生效的各项条件。即当事人应具备缔结合同的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内容具有合法性;合同具备法定的形式。仲裁协议的效力独立于合同,仲裁协议不因为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而受影响(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在仲裁法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这并不是说仲裁协议没有生效条件。仲裁法第17条列举了仲裁协议无效的三种情形,从法律的反向解释方法推断,应当理解为除了法律列举的这三种无效的情形以外,其他的仲裁协议均应当推定为有效的协议。然而,在经济贸易实践中,利用他人的急迫情境乘人之危签订合同和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很常见,如果听任这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单独的仲裁协议发生效力,对处于危急状态或者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因为仲裁条款的存在会导致对司法救济程序的排斥。所以,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生效条件应当做出概括性的规定。虽然说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异议提请权,但是由于缺乏对仲裁协议生效条件的概括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提供基本的法律指引,会使当事人对仲裁协议行使异议提请权现象很频繁,于是,仲裁程序快裁速决经济纠纷的仲裁法使命部分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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