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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时间:2010-05-18 09:12 来源: 点击:

  案情:某建设单位(下称甲方)欲建某工程项目,遂于1998年4月与自称是某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经甲方代表同意,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决算。1999年1月甲乙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赶工费及工程返修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赶工费问题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民事行为能力。乙方认为:1999年9月该建设公司申请成立了该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2000年3月又申请变更为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且该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乙方于1994年至1997年在西安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无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王晖律师对此案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条款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涉及的仲裁协议不存在上述第1、3种情况。但其是否符合第2种情形呢?笔者认为,民法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概念约定俗成地限定在"自然人"上,对于其他民事主体不能适用。

  本案中,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其所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是:1、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的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自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分支机构亦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包括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法律拟制人格,从而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必要条件。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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