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是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制,即不经过法院的诉讼审理程序,而是通过由当事人双方指定或共同制定仲裁员,和平友好地解决纠纷的程序。相比较诉讼程序而言,仲裁具有灵活性、民间性、保密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涉外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涉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居中裁决的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也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如果当事人事先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协议,根据“或裁或审”的原则,这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不能受理此类案件。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需要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此外还有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我们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第一个要件,即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又成为仲裁表示准确性的认定,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往来各种行为推断当事人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主要是根据《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了明确的仲裁协议,那么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自不待言。对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主要是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何根据具体情景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约定仲裁和诉讼可选择时的仲裁协议
仲裁排斥诉讼,国际通行的规则是“或裁或审”,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和诉讼二者之间进行单一性的选择,要么选择仲裁,要么进行诉讼,而不得同时选择。
一旦当事人约定可以对诉讼和仲裁任选其一,那么根据二者的排斥性,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最高法院1996年4月18日《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既约定涉外仲裁机构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本院有关司法解释,该仲裁约定无效”,“因为一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除诉讼。仲裁和诉讼是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8日《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关于安徽省合肥市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中,也做出了同样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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