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仲裁法>仲裁条款>
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
时间:2010-05-18 09:10 来源: 点击:

  信用证交易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

  案例:A公司与B公司以传真方式在四川成都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还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交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嗣后,A公司向甲银行申请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乙银行为议付行的信用证。履行中甲银行收到B公司提单,上面载明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在10月底到达汕头港。但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期间无任何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事后查证,B公司未提供任何货物。议付行明知B公司提交虚假单据,却仍然将该套单据交甲银行,骗取承兑。[1]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信用证能否独立于基础交易的仲裁条款。有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是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与信用证欺诈无关。也有观点认为,信用证是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信用证欺诈纠纷受到仲裁条款约束。这一实践问题对于诉讼和仲裁都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信用证的独立性是黄金原则,案中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信用证。

  一、独立性:信用证生命基石

  独立性的价值基础在于安全快捷高效。安全意味着除非发生欺诈,否则受益人在交易初期能准确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均能获得付款。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价值决定于信用证在法律上的确定性。[2]UCP500第3-1详细地阐述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就性质而言,信用证独立于其所基于的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援引此类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银行仅根据严格一致原则审查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对履约情况、伪造单证等概不负责。因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对银行界和国际贸易如此重要,法官在面对信用证欺诈时常常左右为难,只有经过细致权衡慎重考虑后方决定是否给予信用证禁令。[3]英国判例曾明确表态,坚持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做狭义解释。[4]

  信用证法律关系与买卖法律关系虽然相互牵连,但两者相互独立,仲裁条款仅为基础交易的争端解决方式。一是主体不同。买卖合同仅约束买卖双方当事人。信用证则涉及开证申请人(A公司)、开证行(甲银行)、议付行(乙银行)和受益人(B公司)四方交易主体。二是内容不同。信用证交易包括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间的开证申请关系、开证行与受益人间的支付关系、开证行与议付行间的委托关系等。三是性质不同。买卖法律关系为合同。大陆法系德国将信用证分解为开证行和客户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开证行和受益人间的抽象债务允诺,认为其特征在于无因债务承诺。英美法系许多时候将其作为合同处理。但无论如何,信用证决非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信用证就是信用证。[5]四是适用法律可以不同。International Industries Inc. v. Girard Trust Bank案中,基础合同适用瑞典法,信用证却适用开证行所在地的宾州法。[6]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