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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没有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
时间:2010-05-18 13:02 来源: 点击:

  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北京市亚得力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

  法定代表人于友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非,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八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市天联科技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壁街8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成。

  申请人北京市亚得力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得力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作出的(1999)京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亚得力公司诉称:(一)北京八陛企业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八陛公司与亚得力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后又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起,以每年二十五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亚得力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八陛公司行使三年,八陛公司每季度支付承包费六万二千五百元。协议生效后,八陛公司未经亚得力公司允许,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年三十六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亚得力公司的经营承包权转包给赵子元、肖文广二人行使三年。对此,亚得力公司在提出仲裁申请之前并不知晓八陛公司与赵、肖二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之事。八陛公司私自转包亚得力公司的经营权,并从中赚取承包费差价的行为,是对亚得力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亚得力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供转包合同的有关证据是为了仲裁庭能够追加赵子元、肖文广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仲裁,彻底解决合同纠纷,而决非证明亚得力公司对转包侵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八陛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隐瞒了其非法转包亚得力公司经营权,特别是与二次承包方发生纠纷至今未能解决的事实,影响了仲裁机关所作裁决的公正性,致使亚得力公司经过仲裁程序后,依然不能收回公司的经营权(赵子元、肖文广二人至今拒绝交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人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等文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京仲裁字第0080号裁决书,追加赵子元、肖文广二人为本案第三人后对本案重新审理。(二)仲裁庭对本案的裁决程序违法。按照《委托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因八陛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而解除合同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八陛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超过十日;第二,八陛公司全部撤出经营场地并向亚得力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第三,八陛公司交还全部经营手续及原属亚得力公司的汽修设备及办公用品;第四,八陛公司支付亚得力公司直至交还全部经营手续、经营场地、汽修设备及办公用品之日的承包费及滞纳金。而(1999)京仲裁字第0080号裁决书在只具备四个解约条件其中一个条件时即确认合同解除,且拒绝将同一合同引起的全部纠纷在仲裁程序中彻底解决的作法,违反一裁终局制应当彻底解决同一合同引起的全部纠纷的法定仲裁程序(因当事人就同一合同引起的纠纷再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由此导致亚得力公司告状无门的不公正结果。(三)仲裁庭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第一,对合同自行解除的确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第二,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能全部履行而引起的纠纷不予裁决的做法违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的规定。第三,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否定的确认违反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关于违约金的适用问题”第四项规定“条例或细则对违约金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此种约定,应当承认其为有效。为防治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部分,可不予保护”的规定。第四,对仲裁费承担问题的裁决违反《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而本案亚得力公司全部胜诉,仲裁费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全部由八陛公司承担。京仲裁字第0080号裁决书裁定亚得力公司承担三分之一仲裁费属于枉法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京仲裁字第0080号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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