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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际仲裁案代理词
时间:2010-05-18 13:04 来源: 点击: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作为无锡市某特种水产养殖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本代理人已就杨先生诉我方的有关事实、法律及相关证据,一一向仲裁庭作了陈述,相信仲裁庭已经充分了解并理解。

  在我方答辩书的基础上,针对杨先生方提出的意见、补充证据,本代理人再补充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综合我方答辩意见及本代理意见,采纳我方要求驳回杨先生方仲裁请求的意见。

  一、对杨先生提供的补充证据之意见:

  我方在本案仲裁前并未收到杨先生该等补充证据所列信函及资料,故我方要求其提供原件,以便质证及进一步发表意见。

  为阐明本案事理,本代理人将在下述内容中对杨先生提供的补充证据发表一定意见,但该等意见并不表明我方放弃上述“要求其提供原件”。

  二、有关仲裁时效之意见:

  1、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作为合资纠纷,在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本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代理人注意到,杨先生的代理律师在其代理意见第6页首部也认为本案的仲裁时效为2年。

  2、相信仲裁庭已经注意到杨先生夫妇陈述:

  A、杨夫人陈述,在1994年办理苏州新某公司验资时,其已对有关我方验资情形提出异议,但在验资部门解释后即不再持异议。

  对此,本代理人认为:暂且不论我方事实上不存在杨氏夫妇所述投资不实及杨氏夫妇当时并未对我方投资提出异议的情形,但依杨氏夫妇所述,杨夫人在办理苏州新某公司验资时已有异议,说明杨氏夫妇认为在彼时即与我方就投资事存在纠纷。虽然杨氏夫妇因在验资部门解释后即不再持异议,但此并不影响前述“说明杨氏夫妇认为在彼时即与我方就投资事存在纠纷”之事实,也说明,本案之仲裁时效应从1994年苏州新某公司验资时即杨某夫妇所述其对我方投资表示异议时起算。

  但从本案事实和证据可见,杨先生除其现另提供的2001年5月起的信函外,并不存在其他向我方要求处理投资事的函件。从1994年杨某夫妇对我方投资表示“异议”至其所谓信函时即2001年5月间,杨先生从未向我方有过与其现仲裁请求相同或相似的主张,故此,杨先生现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B、杨先生在庭审中陈述:在1998年8月我方与其达成《股本金调换协议书》及《还款协议》时,其又再次向我方人员就我方原投资表示异议。

  本代理人也注意到,杨先生现提供了其于2001年5月23日致杭先生等人的函件,姑且不论该函件是否真实,但该函件中称“在1998年贵我双方对新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的过程中,我方一直对贵方投入的资金有所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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