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产纠纷仲裁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本律师系贵会审理的A方与B方案中B方的代理人。
现根据本案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1、2007年10月25日,B方与A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属整体有效但部分无效合同。
具体理由为:
1.1、 应当承认,B方在受让涉争资产时由于缺乏经验(受让时也未有律师参与),故此对涉争资产未能进行专业判断。但是,此并不能推卸A方之法律责任,A方作为涉争资产的原所有权人,其对涉争资产的所有权等情况充分知悉,其在出让时应予充分、明确披露涉争资产的所有权情况(特别是其瑕疵情况),此也是其法定义务,如产权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条所述“甲方向乙方承诺所转让的资产权属真实、完整,没有隐匿下列事实…(5)影响产权真实、完整的其他事实”。但遗憾的是,A方却未如此行事。
1.2、 《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产权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所转让的房屋建筑物为4项、建筑面积为14651.51平方米。众所周知,作为合同的转让标的,应当是合法的标的。故对前述产权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物则应是合法的房屋建筑物。但事实上,除11735.51平方米房屋有合法权证、系合法的房屋建筑物外,其他2916平方米的房屋却未有合法权证,并非合法的房屋建筑物。
1.3、 上述2916平方米的房屋中的975平方米房屋,产权合同虽称“尚未办理房产证,甲方(即A方)负责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建设许可证,竣工验收单”,但事实上:
1.3.1、 A方至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单。前述竣工验收单即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庭审中,A方称有该证且提供了复印证,并称因办理975平方米房屋的权证,该证原件已提交有关部门,但是,A方此称明显不符事实。如果A方为办理该975平方米房屋的权证而将该证的原件提交予有关部门,那么,975平方米房屋所涉的前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建设许可证原件应同时由A方提前予有关部门,但庭审中,前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建设许可证原件却仍在A方处,由此说明A方此称不符事实。
特别是,本代理人曾亲自至区房地产管理局及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上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资料,但该二局均称无此资料,故不知A方上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何来?
1.3.2、根据双方为办理975平方米房屋权证时某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该975平方米房屋的实际竣工面积为“1007.384平方米”,而此与上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所述面积存在30余平方米之差异,本代理人不知该竣工规划验收是如何进行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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