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 仲裁代理词
代 理 词
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宋振强律师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
尊敬的各位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审理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2000年3月18日又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活动,使我对申请人康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诉被申请人河南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有了较准确的认识。对于康源公司的请求,我们不能同意;对于其所述的事实理由,我们不能认同。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四条和《西安仲裁委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但本案的申请人康源公司却不是这样。康源公司在其《仲裁申请书》所列五项请求中,有三项涉及具体赔偿问题,但这三项都已过了仲裁时效。理由如下:
(一)康源公司要求河南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481135.30元,我们认为康源公司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 根据本案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原则,康源公司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0天内,向河南公司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但康源公司从事发之日至其申请仲裁之前,却未向河南公司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具体事实如下:
按康源公司《仲裁申请书》所说,河南公司所谓应承担责任的延误工期分两段:其一是1996年11月21日之前应承担310天的“延期之责”;其二是1997年11月6日之前应承担272天“延期之责”。而在两段延误工期发生后的20日内,即1996年12月11日和1997年11月26日,康源公司均未向河南公司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当庭调查时,康源公司也未能出示这方面的证据。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康源公司已丧失了请求索赔的权利。根据《仲裁法》第七十四条和《西安仲裁委仲裁暂行规则》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关于当事人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仲裁的规定,康源公司未在所谓的第一次误工期事件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即1998年11月21日之前申请仲裁,也未在所谓的第二次误工期事件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即1999年11月6日之前申请仲裁,而是在1999年12月15日提出了反请求申请,在其反请求申请被驳回之后才于2000年1月13日提起仲裁申请,而此时距其最后可以提起仲裁申请的时效已超过了近两个月。显然,康源公司要求河南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罚金481135.30元的主张,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庭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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