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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逾期利息
时间:2010-05-14 16:09 来源: 点击: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

  我面前放着两份《民事判决书》,是同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书的案由相同,均是建筑公司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在判决中均有一项“开发公司给付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唯一不同的是对债务人应当给付债权人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一份判决判令债务人自应付未付日起按日万分之几给付债权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份判决判令债务人自应付未付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债权人逾期付款利息。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此类表面显见差异的判项并不少见。

  对此判项的不同理解和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和方式经常产生争议。在上述判令债务人自应付未付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债权人逾期付款利息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执行法官的意见就有不同,相应请教了有关方面亦未成定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自计息起算日按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一年一年的累计计付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债务人占用资金的最长时间,根据银行规定的相应最长贷款时间,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即:按相应时间段分别为日万分之四、日万分之三、日万分之二点一)。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主观地把“同期”直接设定为“一年”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同理,设定为3个月、6个月、两年等都无根据),也与判决“同期”的本意不符,更显失公平,故不可取;第二种观点机械地理解判决的“同期”,没有体现逾期、违约的特征,结果使债务人长期地占用债权人的资金“只不过相当于在银行贷款而已”,没有反映出对恶意拖欠应付款一方的惩罚,不利于对债务人本人及仍然或可能侵占他人资金的人的教育和警示,亦不公平,故不宜取;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有明确付款时限约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形,法院审理后应当直接判令债务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息。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明确。

  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今,为日万分之二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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