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常常有涉及债务处理的问题,由于存在事实难以查清、法律规定不完全等原因,导致这一问题的处理成为离婚案件处理中的难点。同时,在一些借贷案件中,在债务人履行义务发生困难时,债权人往往将债务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处理上面没有难度,但对债务人的配偶却是不公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解释将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处理财产是否必须得到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判决根据,这一点是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的,即防止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关键问题在于,1、日常生活需要指的是什么?2、如何认定“他人有理由相信”?
对于第一点,笔者认为,日常生活需要应该指衣食住行以及医疗等方面,不应包括经商、娱乐等方面。如果夫妻一方以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财产,就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点,笔者的观点是,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应当审查其在与夫妻一方发生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关系时,有无尽到注意义务。在法院审理的时候,不能将债务人的这种注意义务用夫妻另一方的举证义务来代替,因为夫妻另一方对该债务可能是毫不知情的。债权人的这种注意义务,可以通过很简单的方式予以实现,如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这种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金融危机给全球的经济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也导致了实务中出现了许多因债务人履行困难,债权人将债务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要求共同偿还债务的案件。
法院处理时一般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该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条解释从产生开始就受到了很大的批评和质疑。从立法本意上讲,该解释的本意是认为相对于夫妻一方的配偶的利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更应该得到保护。同时,也防止债务人以离婚的方式规避债务。
笔者认为,虽然夫妻作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但夫妻一方并不应该因此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建立夫妻关系时,可以判断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如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度,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的一致确认,在此条件下,债务人不可能再以离婚的方式规避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仅加重了债务人配偶的举证责任,而且,这种举证责任基本是不可能完成的。举例而言,夫妻一方为了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在离婚案件中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根据该解释,要求夫妻另一方去举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完全就是不可能的。该解释否定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忽视了“日常生活需要”的条件,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的予以了扩张。
对此,目前公认的观点是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理由如下:在与夫妻一方发生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自然要妥善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债务的相对性,如果要求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的话,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共同签字确认。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味强调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笔者做一大胆建议,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债权人就夫或妻一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或妻的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发生债务时,夫妻另一方明知而不予以反对或者共同对债务确认的,可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之间有约定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作者简介】
杨宽永,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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