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题
1、一方隐匿、转移共有财产以及虚构债务的情形时有出现,法院认定难。有的当事人为在离婚时多得财产,采用隐藏存款凭证,转移共有财产等方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另一方由于不知账号,无法取证,法院亦无法确认。有的还为侵吞另一方的财产而虚构债务,向亲朋好友要假借条、欠据,并互相串通作虚假陈述,但法官往往真假难辨,很难对虚构债务作出认定和依法处理。
2、新类型财产增多,缺乏区分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和依据。企业改制后,一方取得的企业股权或者买断工龄的补偿费,是作为个人财产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识不一,也无确定的标准。对婚前属一方的房屋,婚后一起拆掉在原址又重建的,另一方应否享有产权份额?对农村离婚案件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分割?没有依据。如果分割后女方又转嫁到另一村的,所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还有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三十年不变。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在女方嫁来之前就已确定,女方嫁来之后并未调整,但一起经营了数十年后,离婚时经营权是否可以分割?如果分割,与《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无冲突?如果不能分割,女方的权益又如何保护?特别是在离婚后其生活又如何保障?《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将成为空话。而且里面还涉及到身份权、行政权的问题。此外,对夫妻共同购买的股票、投资经营权如何分割也无依据,争议较大。房改房涉及到个人与单位的利益,投资经营权涉及到经营能力和效果的问题,给了不会经营的一方,企业就会垮掉。
3、关于知识产权收益归属的有关规定有欠公允。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此条只强调了收益所得时间,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在适用中出现了两种不够公允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一方不公。
4、对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有盲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已公开分居生活,一方为生活或子女的教育、医疗、生活等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离婚诉讼中,针对夫妻之间的诉请,法院对夫妻与第三人的债务在夫妻间如何承担作出的判决是否必然及于债权人?夫妻一方能否以离婚判决而对抗债权人的起诉?基于此,由于《婚姻法》对共同债务规定不明,有的当事人还以约定财产为名,将共有财产约定给一方,而将债务约定给无财产的一方,试图逃避债权人的追偿。
对 策
1、加大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吞另一方财产行为的惩处力度。除了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一方进行处理外,对那些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人,应按妨害公务和伪证罪进行处理,以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
2、明确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伪造债务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离婚诉讼中,由主张对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和伪造债务行为的当事人对对方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和伪造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夫妻毕竟在一起生活,对家庭钱款的支出,有无银行存款等应该比较清楚。如一方将存折隐藏,只要懂得户名,通过申请法院可以调取相应的证据。如果只是一种怀疑和猜测,提供不出任何线索,只能由举证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方式。由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比较简单,不能穷尽。但生活的丰富多彩却使得个人财产的类型越来越多并不断涌现,给司法增加了许多困难。为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明确范围时最好能确定一些原则。通过这些原则,可以让人很快识别出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是个人财产。
4、知识产权的收益应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而不是获益时间来确定,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维护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为此,应注意分情况具体规定: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知识产权,婚后或者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与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或离婚时,先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将评估的“价值”作为共同财产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享有知识产权的一方少分或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5、应进一步明确夫妻分居期间所得归属和债务承担。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达一定的期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对夫妻分居期间的相关问题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分居虽然解除了主要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夫妻同居的义务,但夫妻关系仍然存在。夫妻分居应该把它看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特例,是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特殊约定,这种约定有时虽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应该是双方默许认可的。所以,在明确夫妻分居期间所得归属和债务承担时应注意:①夫妻分居期间的所得和债务一般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或承担。因为,夫妻分居期间虽然夫妻关系依然存在,但双方在财产上、经济上的联系逐渐减少,此时的收入已不再是夫妻共同劳动所得,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合理。夫妻分居后所负的债务一般也与对方无关,应由该债务方承担。②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为子女的教育、医疗、生活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教育、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不能因夫妻分居而免除一方应尽的义务。③夫妻分居期间,因一方患病等特殊原因,为治病而引起的债务以及生活上的困难,另一方有扶助的义务,其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共同承担。
6、应进一步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从此条规定看,以夫妻一方财产清偿债务的,前提必须是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而且应该是债务存在前或开始时知道。夫妻自己的约定,特别是夫妻事后为逃避债务而作的约定,当然不能及于第三人。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夫妻与第三人的债务所作的判决,仅是就夫妻内部如何承担责任而作出的,当然也不能及于第三人,更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起诉。债权人起诉后,夫妻应列为共同被告,并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了债权人的债务后,夫妻之间可按离婚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比例互相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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