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以自然人即公民个人为债务人即被告的案件,法院只是审查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一旦审查成立,即不加任何区分地一概判决由该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这样,使得该笔债务究竟是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还是其所在家庭的共同债务处于含混状态。即便事实上属家庭共同债务性质,但由于判决本身没有直接确定债务人所在家庭的其他家庭成员承担责任,造成债务责任主体遗漏,致使判决本身却成了债务人所在家庭的其他成员对抗债务清偿的口实。法院在执行中,对此也无可奈何。因为债务的性质这一大前提没有弄清,使得债务人所在家庭的其他家庭成员随意作出的抗辩都能成为案件执行搁浅的缘由。
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经济单位。一般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无不生活和置身于家庭之中。家庭中的一员对外发生经济关系,并不仅是该个人对外发生的关系,而往往是其所在家庭对外发生的经济关系。而现实社会生活中习惯性的做法,正是家庭中的某个人代表家庭对外发生经济关系,但却并不口头或书面声明其行为系代表所在家庭的一种家庭行为,这似乎成了一种社会生活习惯。这样,即便是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在对外发生经济关系中形成的债务,理应由其所在家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法律的规定精神是个人经营,所获收入用以家庭共同使用的,该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由其所在家庭承担;若个人经营,所获收入归其个人所有,而不用于其所在家庭的共同使用,那么该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则由其个人承担。
而现实生活中,家庭本身即是一个纷繁复杂的经济共同体,家庭成员特定的身份关系、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使得他们之间在经济上表现为剪不断、理还乱的繁杂关系。直接以家庭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关系的自不必说。家庭成员中某个人对外发生经济关系,究竟是其个人对外发生经济关系抑或是代表家庭对外发生经济关系?一旦在经济活动中形成债务,此则成了一个“捉摸不定”的问题。其欠下的债务,债务人即其本人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则声称其经营是其个人所为,损益均归其个人,债务自然由其个人对外偿还。这样,难以避免的情形是,债务人轻而易举地将财产隐形转移给了其所在家庭的其他成员,而其个人对外却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形成债务清偿不能乃至案件执行不能的局面。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本人的经营是代表其所在家庭进行的或举证证明债务人本人的经营所得用于了其所在家庭的共同使用是难上加难的。在举证责任上,此对债权方是极为不利的。事实上,这种情形是无需证明或不证自明的,因为这是特殊身份、共同生活关系下的一种显而易见、众所周知的现象。但这要是需要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证实才能认定,反倒成了一种逆社会生活习惯之情形,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
其实,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消费即共同的法律事实形成的财产共有关系,也就包含了财产关系中的债的共有性质。也就是说,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共有关系乃至债的共有关系,是由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的共同的法律事实决定和形成的,而并不是像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那样是由婚姻法立法直接设定的。所以,判断家庭成员之间对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亦即家庭成员是否是债务责任主体,应着力考察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消费等共同的法律事实。在确定其存在共同的法律事实的前提下,判决家庭成员共同为该债务的责任主体,由其所在家庭的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乃至连带责任,从而有效避免家庭成员相互之间隐形转移财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故意,为日后的案件执行奠定深厚、扎实的基础。同时也不失为破解自然人领域债的案件“执行难”的重要一环,从而得以全面、有效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王文信 许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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