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该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限定在“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生活之外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作为配偶的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否获得利益分配,也不论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只要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都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采取推定制度。是不是只要有第三人主张债权,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呢?显然在保障第三人权利的同时,夫妻关系中不知情一方的权利同样不能忽视。在一些离婚案件中,甚至出现夫妻一方利用这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制度,捏造巨额外债侵害另一方合法权利的情况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3个判断标准,可以说充分考虑到了对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权益的保障。但在这种条件下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时就很难得到保障了。有这样一个案例,夫妻中一方需要深造且不想将此事告之配偶,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向其借款5000元。显然5000元的开支,应属于一个家庭的正常开支范围。第三人没有义务去判断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同样举债也不能给家庭带来直接的收益。如果套用以上的标准,此5000元的债务就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显然此时第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不久前,上海市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两件案情基本一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周某向他人借款170万元,准备到境外“搏一把”,结果在赌场上输的身无分文。债权人事后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一起起诉到了法院。有趣的是,一审法院就两起案情相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分别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后案件上诉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并未在其丈夫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其丈夫向他人借款,并予以认可的事实;且事实上,相对于家庭而言,系争借条所载明的170万元应属数额巨大的财产,如此巨额的举债处理,也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范围。据此,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由借款人个人承担偿还义务。
至此,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即不能片面的以“共同生产所负的债务”为限,也不能全盘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区别对待,当所举之债,明显超越了一个家庭的正常开支时,债权人应有义务将举债的情况告知对方配偶,在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所负之债方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反之应认定为个人之债。当所举之债属于家庭合理、正常开支时,笔者认为无论该债务是否取得夫妻双方的合意、是否有将利益用于家庭共同使用以及夫妻之间是否有对债务有约定,均应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第三人完全可以基于对方系夫妻关系,而推定夫妻中的一方有权利代理此事,而无须得到另一方的认可。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的认定,就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很难兼顾到第三人、夫妻双方间的权利。在婚姻法解释(二)施行后频繁出现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或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债务等现象。希望该现象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足够重视,并尽快做出新的司法解释,来调处这一矛盾。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 赵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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