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离婚时债务处理的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应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观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为标准,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只要存在夫妻婚姻关系,不管夫妻哪一方出具借据实施借债行为,该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对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遏制当前不同程度存在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的频频发生,为夫妻双方离婚后第三方债权得到有效实现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其不足在于,当该债务确实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势必对非债务人的夫妻另一方带来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不仅表现为非债务人在实体上承担了债务清偿的义务、债务人由此而获得额外利益,而且在程序上阻塞了非债务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所以该观点在理论上的偏颇和实务操作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离婚时对债务具体处理中,允许离婚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除了明显的逃避债务的约定外,协议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一观点在立法上的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债务协议清偿。在审判实践中,协议清偿又可分为三种类型:1、夫妻财产(包括债权,下同)归夫妻一方所有,债务也归夫妻一方所有;2、夫妻财产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债务也由双方按比例分担;3、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归另一方所有(有部分案例中还有将债务和无法实现的债权归另一方所有)。从表面上看,这一观点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立法精神,但实质上却忽视了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特别是第三种类型属于典型的借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张协议可以对抗债权人,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非常有害的。对此,我将在下面作进一步论述。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发生争议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出具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一方的单独债务,并以其个人财产或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中偿还。由于该债务界定为夫妻一方单独债务,所以应适用我国有关合同之债的法律规定及原理来处理该债务关系,如果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该债务作了清偿协议,该协议当然不应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权力。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其分歧焦点之一是:如果离婚双方之间或离婚双方与债权人之间对离婚时债务存有争议,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焦点之二是:离婚双方对债务清偿的约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方债权人的效力?这两个焦点问题反映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还涉及到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约束力问题。
毋庸置疑,我国法律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的规定始终过于简单和原则,1980年的《婚姻法》仅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够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立时,由人民法院裁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实施意见》第十七条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作了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使《婚姻法》的相关条文具体化,但仍然粗梳笼统,难以满足审判实务中处理离婚债务问题法律适用之所需。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对处理离婚债务问题,基本保留了原《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用一个条款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条文的文字表述看,较原规定更为简单,从内容看则无大的变化,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对该条规定或处理离婚债务问题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于是各地法院不得不制定一些办案时参照的内部规定,或因法官个人理解、认识上的差异,致使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出现彼此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
二、离婚时的债务处理原则
根据离婚时债务所具有的法律特征,离婚时债务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平原则。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公平即是指对离婚双方债务分担上的公平,不允许离婚的任何一方多分得财产少分担债务,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同时,公平也是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公平,不允许离婚当事人借离婚逃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离婚时协议清偿债务的。任何违背公平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都应当是无效的。
2、合法原则。由于离婚时债务处理包含了对内部财产处理和对外部债务处理两个方面,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处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原则和规定,同样在债务诉讼中也应当遵守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债务处理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防止对同一债务在离婚诉讼和债务诉讼中,作出相互冲突的事实认定和裁判。
3、界定债务性质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处理离婚债务时必须严格界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则应由一方个人清偿,这就必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这一原则具有实体程序两方面的意义。其实体意义在于界定了债务性质即明确了债务实主体,明确了最终由谁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程序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时债务,在程序上首先要审理查明该债务的性质。只要在查明债务性质的前提下,才能使审判程序继续进行下去,进一步审理查明其它问题。所以,界定债务性质是处理离婚时债务的事实认定和程序操作的关键。
4、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这一原则即是对公平原则的补充,也是处理离婚债务时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原则。由于离婚时债务处理通常先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关注的无疑是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实体裁判主要依据是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且,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债权人一般不参加到离婚诉讼中来,这就使债权人在离婚债务处理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特别强调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贯彻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要求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贯穿于离婚时债务处理的各个环节,尤其要避免在离婚诉讼中债务处理可能造成的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
三、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
与债务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相对应,在离婚诉讼中对债务的处理,可以称为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第一阶段。从理论上讲,这一阶段处理的仅仅是离婚双方内部对债务的分担问题并不发生债务实际清偿的结果。但在实践中,这一阶段的处理却会对将来的债务实际清偿发生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直接影响,它不仅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更影响着在多大程度上的实现。
离婚诉讼中对债务处理的实体方面的任务是认定债务是否存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并进一步确立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实体上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如果实体上认定该债务是夫妻一方单独债务,则应由一方单独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离婚案件主要解决离婚问题。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大凡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都是离婚时未到债务清偿期限或清偿期届至但债权人尚未主张清偿的债务。所以,离婚案件审理时一般并不发生债务的实际清偿,除非作为债务人的离婚双方或一方同意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清偿。如果在离婚案件中要处理实际清偿问题,不仅离婚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债务问题也不见得能真正理清。而且人民法院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是依据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而进行的,在具体案件中不乏当事人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存在当事人一方设定假债务来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当遇到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有效存在或债务性质发生争议时,就会大大增加离婚案件审理的难度,甚至使离婚案件久拖不决或结案后当事人反复申诉。所以在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实体处理无疑应当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务的有效存在无异议;二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债务性质(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单独债务)无异议。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就容易使离婚案件复杂化而偏离正常的方面。因此,当离婚诉讼中出现债务争议,难以确定债务的存在及其性质时,笔者愚见是终止债务问题的实体处理,把债务问题放到债务案件中另案处理更为合适。当前,实务界许多人已认同这一点,也开始采用。
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程序方面的任务是决定债权人是否参加诉讼,并进一步决定该债务是否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处理,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争议。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考察,人们都有充分理由确定这样一种理念:任何法官都无权对未参加诉讼的非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作出裁判,除非让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在目前的离婚诉讼中,债权人由于债务未到期或对债务人离婚不知情或因其它原因而未主张债权,人民法院又不主动通知债权人参加诉讼,离婚双方一般也不会要求债权人参加诉讼。也就是说离婚诉讼对债务的处理是在债权人未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的情况下进行的。这即与程序上公平的原则相抵触,也不利于债权人实体利益的保护。其直接产生的是离婚诉讼对债务处理的效力是否能及于债权人的问题。如果其效力及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那么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公信力和对世效力将如何理解?同样,在债权人提起的债务诉讼中,如果先前离婚诉讼对该同一债务的处理结果对之没有羁束力和证据效力的话,人们当然有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上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提出疑问,这是当前离婚时债务处理中最亟待解决的问题。分析隐藏于问题背后的原因,是在离婚诉讼中处理了本应属于债务诉讼处理的债务问题。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婚姻问题在离婚诉讼程序中解决,债务问题放到债务诉讼程序中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允许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处理债务问题,所以离婚诉讼处理债务问题成了审判实践中通行的做法。为了避免这一做法可能对债权人实体权益造成损害,程序上最理想也是最可操作的设计是债权人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到离婚诉讼程序中来,这也是防止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有效措施。实践中可以由离婚诉讼当事人申请让债权人加入程序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加入程序,也可以由债权人主动要求加入程序(至于债权人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此不作赘述),只有债权人参加到离婚诉讼程序中来了,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对债权人才可能是公平的,其处理的效力也才能及于债权人。当然,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离婚诉讼,如果他和债务人之间或者离婚双方之间对债务性质及债务分担有争议,也同样应终止诉讼对债务的处理,债务问题另案处理。如果债权人未参加到离婚诉讼程序中来,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在该程序中对债务问题作出实体处理。即使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也不应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除此,还有一种情况是在离婚诉讼进行中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使离婚时债务的处理进入债务诉讼的轨道。此时,即便是离婚案件已经开始审理,人民法院也应当终止离婚诉讼程序,待债务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程序的进行。
四、债务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
在债务诉讼程序中对离婚时债务的处理可以称之为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第二阶段。如本文前述,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处理仅解决离婚双方对债务的分担问题,而债务的清偿往往要通过债务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即使在离婚双方和债权人都对债务无争议,债权人也作出离婚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债权人为了债务清偿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诉讼,从而发生离婚时债务经历第二次处理的可能。何况,目前更多的是离婚双方及债权人对债务均有争议,债权人也未作为诉讼中第三人参加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仍在离婚诉讼中对离婚时债务作出处理的情况。这更使通过债务诉讼程序对离婚时债务进行处理成为必要。
债权人就离婚时债务起诉,大致在两个时段。一是于离婚诉讼进行中,因为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立法上也允许债权人把债务人离婚作为情势变更的法定事由,发动债务诉讼程序,使离婚时债务通过债务诉讼程序得到公正处理,不管该债务是否已经到了清偿期限。二是于离婚诉讼结清后,债权人起诉主张债权。在具体案件中普遍表现为债权人以离婚双方为共同被告,以该债务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原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原夫妻中出具了借据,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会完全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上,不仅承认债务有效存在,而且承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夫妻中的另一方则持相反态度,结果出现了原告和被告之一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和主张联合起来与另一被告“打官司”的滑稽可笑的场面,甚至使某种诉讼活动陷入某种尴尬。另外,由于债务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也会出现同一债务在债务诉讼中和在离婚诉讼中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的相矛盾、相冲突的情况。如何解决上述的尴尬、矛盾与冲突?笔者认为,除了离婚诉讼中应把握离婚双方和债权人对债务无争议以及债权人作为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两个条件外,在债务诉讼中则应把握凡是当事人对债务性质有争议且难以查清的,一般认定为该债务为原夫妻中出具借据,实施了借债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即我主张的审判实务中的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诉讼中各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及证据分析,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保证其债权有利,出具借据的一方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减轻其债务负担有利。利益的追求决定了诉讼中的不同当事人主张的主观倾向性。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一的利益是重叠的,所以他们的主张的客观合理性就应受到更多的质疑。但尽管如此,诉讼中原告(债权人)和被告之一(出具借据一方)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使另一被告在举证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即使债权人和出示借据一方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债务,另一方也往往难以承担否定债务有效存在和该债务为另一方单独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反过来从证据角度看,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离婚双方中一方出具的借据,它除了证明债务的存在,更直接的是证明债务为出具借据一方所借。而丝毫不能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所借。而且该书面证据的效力一般应高于其它证据。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为离婚中虚构债务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
其次,我国婚姻立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较,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原三十二条中“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文字表述,但并没有从立法上排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本人)偿还,这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无须在离婚时与财产分割问题相联系而在离婚时予以实体处理。同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而并非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从立法精神理解,如果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当然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另一方面,以“共同生活所负”为标准来确定共同债务也是有缺陷的,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债款可为多人所用,也可用于多种用途,但却不能因此而确定多人为债务主体。确定债务主体的标准不是谁享用了债款,而是谁借了债款。如果非债务人用了某笔债款就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那么“父债子还”岂不也可成为天经地义的法则?同样道理,那种认为夫妻是一个特定的经济组合体,以夫妻身份关系确定共同债务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更何况,婚姻的缔结主要是为了成立一个家庭,而不是建立一个经济组织,不能用合伙的观点来看待婚姻。
第三,离婚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和债务案件对离婚时债务处理所适用的原则应有所不同。离婚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在离婚双方内部的分担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依据,适用“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债务案件中债务处理要解决的是债务的外部清偿问题,依我国处理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应当以实施借债行为为依据,适用“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而不问该借款为谁所用,用于何处。这不仅有利于明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界定债务人,也有利于理顺诉讼法律关系,正确处理好债务案件。
第四,当债务案件中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确定由离婚双方中实施了借债行为的一方偿还债务后,人们有理由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客观上该债务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判令一方清偿债务,岂不造成新的不公平?其实,这一问题不难解决,办法是畅通一条司法救济的通道,允许离婚双方中清偿了债务的一方向另一方追索以达到债务分担的目的。尽管,从表面看此处理似乎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界,但实质上却能达成了实体处理公平的目的,又做到了程序上理顺关系,于法有据,于实践也有可操作性。当然,这种追索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追索方必须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二是人民法院无须在审判文书中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而应以债务为何人来借确定清偿责任。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应留在追索的诉讼程序中去解决。
第五,对离婚时债务依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还在于这样做对明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规范人们的民事法律行为将起到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根据“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通常应由借据上载明为债务人的一方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债据所载债务人以外的其它任何人清偿债务。其在民事法律理论上依据了两条原理:“一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契约都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反过来也可以说任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应当在契约中得到反映;二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一个具体的民事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都认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意见就应当明白无误地在合同中得到确认,至少在合同中有所反映。出借人应当要求,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在借据上已签名的夫或妻也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在借据上签名,以表示共同借款的意见,如果合同中仅有一方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哪怕是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设立契约的双方无权要求未实施契约行为的人承担契约设定的义务,即便他(她)是契约义务人的配偶。借据或其它债务凭证是借款合同的凭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它人不产生约束力。故借债人无权向借据上载明的债务人以外的其它人主张权利。根据全面履行原则,债务人应当依照定约时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见表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故债务人不能以利益施与他人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人民法院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支持债权人向未实施借款行为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并责令该方承担义务,其直接导致的不良后果将是民事行为的任意和民事权利的滥用。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将越来越要求人们规范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也是人民法院在离婚时债务处理中要坚持和倡导的方向。人民法院完全有责任通过其诉讼活动引导民事法律行为进一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而不是相反。
第六,有人担心,按照“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离婚时债务,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原则相违背。其实不然,“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首先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其次,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所以,“谁借钱谁还债”与保护债权人权益并不矛盾。还有人提出与本文有关的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理解问题。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认为凡是离婚时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此,笔者认为:其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特指夫妻对财产有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从逻辑上不能反过来理解成夫妻共同对财产无约定或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就认定离婚时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该款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了第三人(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但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决定他人(债权人)要“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见表示”。如果债权人没有其它理由,而仅此不知道约定为由要求离婚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理由显然是不够充分的。目前,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形式仅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没有要求公示。当债权人和夫妻一方发生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如何知道与之交易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是否有告之义务?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是否就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无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以“谁借钱谁还债”的原则处理离婚时的债务就更为妥当一些。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对离婚时债务处理,如果是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应允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体上债权人和离婚双方对债务无争议为条件;在债务诉讼中对债务有争议的则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单独债务,如果客观上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则应当畅通一条渠道,使承担了债务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索的权利。
参考资料:
1、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版
2、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版
3、梁彗星《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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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一集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版
6、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二集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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