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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医院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还是举证不能责任
时间:2010-05-15 15:13 来源: 点击:

  本案医院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还是举证不能责任

  ——从本案谈判决书的说理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刘飞、王军英之子刘宇欣不小心失足溺水,6时30分送到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院即时将患者安排在普通病房,7时5分医院实施了抢救措施。至当晚8时10分,刘宇欣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患者家属应医方要求将尸体火化。之后刘飞、王军英起诉,要求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0177元。祁阳县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永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委员会进行鉴定,该机构以未能按规定在48小时内对死者进行尸检,且报送材料不足为由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6时30分进院,医方7时5分才作好准备实施抢救,属抢救不及时,且将患者安排在普通病房救治,属抢救措施不当,医方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对患者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祁阳县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刘飞、王军英精神抚慰金、其子死亡丧葬费38317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医方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只能以医疗技术鉴定不能作出的原因来确定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次日,患方应医方的要求将死者火化,是尸检不能作出结论的主要原因,医方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患方不注重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医方的要求将死者火化,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祁阳县黎家坪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刘飞、王军英精神抚慰金、其子死亡丧葬费23134.2元。

  [评析]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区别在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推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以被告举证不能判决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比较之下,二审法院的判决书说理逻辑较严密。

  1、关于判决书的说理。判决书的说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过程中依据事实、证据,运用法律,从而得出判决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其实质是一种法律推理过程,即法官利用本案相关材料构成法律理由,以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明过程和证明方式。判决书的说理从逻辑上讲应包括三个部分: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及两者之间的逻辑联系,即结合案件事实寻找应适用的法律并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进行解释,得出法律上的最终判断。

  2、关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一审法院以患者6时30分进院,医方7时5分才作好准备实施抢救,且将患者安排在普通病房救治,认定医方抢救不及时,抢救措施不当,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显然,一审法院运用了事实推定的方法。事实推定是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一种证明规则,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是:(1)要推定的事实仅限于审判上必须予以查明但没有必然性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2)事实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真实可靠,且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当具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即根据前提事实,按照正常的生活经验完全可以推断出事实的真实性。从本案来看,一审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责任是要推定的事实,患者6时30分进院,医方7时5分才作好准备实施抢救,且将患者安排在普通病房救治是已查明的前提事实,这一前提事实可以推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是无论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看,还是按照正常的生活经验,都不能推定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抢救时间、抢救措施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进一步推定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一审法院的事实推定有失偏颇。

  3、关于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医疗机构承担两种举证责任,一种是因果关系推定责任,即医疗机构能够科学地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医疗机构则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和自己的医疗人员无主观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说明以上几点,则有可能承担法律后果。从本案来看,医方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二审以医疗技术鉴定不能作出的原因来划分医、患双方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笔者认为二审的判决理由较充分。

  医疗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医患双方均有部分举证责任 法制日报

  本报佛山3月28日电(记者徐来)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须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划分的条款,也就是说患方对其与医方构成医患法律关系被损害的和赔偿的金额等基本事实要进行举证,而医方应对其没有过错及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是正在进行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提出的。

  据了解,近年来医患纠纷比较突出,如何处理医患纠纷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会议认为,当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首先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之间的关系,正确适用于去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正确理解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此,会议明确强调,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即医方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

  会议明确,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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