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核心
根据我国理论界的界定,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在法治的原则之下,任何行政活动应当在法的约束下进行,并由此形成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法律化,从而确立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及相应的公法权利与公法义务。其中行政相对人的公法权利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两种类型,诸如:参政权、受益权、自由权、知情权、听证权等等。为实现上述公法权利,进而维护行政法治,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享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即“因违法行政活动而受到不利侵害的国民,作为实体法上权利,原则上承认其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排除请求权’,对于行政的违法不作为有‘行使行政权的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是指公法赋予个人为实现其权益而要求行政机关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权能,它构成行政相对人公法权利的核心。
在现代社会中,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维护行政法治是统一的。赋予行政相对人以维护自身权益为目的的“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同时是促使行政法治这一社会目标的客观保障。因此,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保护权利主体自身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实现公共利益与行政法治的需要,是主观的个人利益与客观的行政法治得以统一的关键与纽带。
二、起诉权——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实现方式
有关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诉讼原告之间的关系,我国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主张行政相对人的范围大于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组织都应当属于行政相对人,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相对人都享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如: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政处罚行为,直接相对人(被处罚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间接相对人(购买假冒伪劣产品的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认为处罚过轻,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起诉权是实现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重要方式,因此,能够成为行政相对人,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则必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使得许多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与组织,并不都具有“排除违法行政行为”的请求权,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要求行政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例如:消费者、环境保护者等非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限制等。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实质体现为权利与义务,而在法治原则下,公法存在的目的决定了行政相对人公法权利的核心应当是“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具有此项内容的行政关系不能称为法律关系,不具有这种请求权的人也不能成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实现这种请求权的法律途径与保障是司法救济,因此,行政相对人的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实质上是统一的,不具有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则意味着不能成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主体。区别仅在于前者体现出行政法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后者则是实现这种法律保护的诉权保障。正如施瓦茨所言:“在宪法或者法律规定有审讯的权利的案件中,谁有权利‘作为利害关系当事人’到行政机关受审讯。谁有权利到行政机关受审讯的问题与谁有资格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复审的问题密切相关。作为一般原则,谁有权利到行政机关受审讯,谁就应当有资格诉诸司法复审,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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