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目前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的法律监督,是指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一种诉讼活动,即所谓“事后监督”。它体现 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国家审判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然而,这种具体的检察监督是不完全的,与《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的 检察监督原则和检察机关担负的国家法律监督职能还有差距,反映出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有限性。首先,在监督程序上。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是诉讼活动中后阶段 的一个特殊程序,自然排除了检察机关的提起行政诉讼权和上诉程序抗诉权,同时也部分地限制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前阶段活动的参与权。其次,在监督的职权 上。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特性,决定了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该项法律监督的职权,而将大量接触实际工作,并最易于了解熟悉情况的基层检察 院的法律监督排除在外。可见,这种监督是非常有限的。再次,在监督的内容上,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条件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 定,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这一监督的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发现确有错误”而提起抗诉,是不尽相同的,它反映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与刑 事诉讼的审判监督实体内容方面的区别,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审判监督实体内容要比刑事诉讼小。
可见,由于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在检察监督的立法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和不全面的地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问题,难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监督。为此,笔者就完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立法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在起诉阶段开始。从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及检察机关的本身实际情况,为了更有效地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笔者认为检察 机关应该从行政诉讼的起诉阶段就开始实施监督。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就开始行使监督权,可以增加原告人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又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履行法律监督 的职责。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在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前,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检察机关。这样做可以使检察机关掌握行政案件的大概情况,及 时履行检察监督权。
二、确定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活动参与权。检察机关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是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根 据目前检察机关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应该有目的、有选择地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行政诉讼,应该选择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即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 重大利益、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