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共同被告只有一部分适格,另一部分却不适格,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的,应该如何处理呢?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案例
2003年3月10日,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某市高新 技术开发区被拆迁户刘某未拆除旧房、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国家建设为由,对刘某作出了限期拆除旧房、交出土地的行政告知通知书。刘某认为该通知书侵犯了其 合法权益,于是,以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下称“区分局”)和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区管委会”)为被告向 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行政告知通知书是区分局作出的,非区管委会共同作为,区管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该变更被告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刘某拒绝变更。
二、不同意见
对于上述问题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原告拒绝变更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合,人民法院应当 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应该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告知刘某以区分局为适格被告另行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应该通知不适格的被告区管委会退出该行政诉讼,留下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区分局继续参加诉讼,并作出相应的实体审理。
三、评价
笔者认为,前面三种观点,各自均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其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
就第一种观点而言,该观点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裁判上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此种观点有机械套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嫌,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行政诉权不利。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表现出了尽可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意图,却仍然没有做到 适用法律基本原则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完美结合,给人“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感觉,与第一种观点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如果行政相对人按照该裁判的指引另行起诉,无 端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这对行政相对人不公平。
对于这三种意见,它能够做到有力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但是, 这种做法确实突破了现行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没有经过原告请求的情况下,直接通知不适格的被告退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这实际上改变了行政相对人的诉讼 请求,变更了原告的起诉对象。因此,这种做法也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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