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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行政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必要性
时间:2010-05-19 08:47 来源: 点击:

  因建国之初计划经济的特殊国情,在行政执法上,国家过多的是强调和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随着改革开放,控权论的引进,平 衡论的应运而生,国家也在逐步创造条件控制和监督政府权力,保障人权,加强民主和自由。但长期受封建主义思想的影响和计划经济的惯性,掌握行政执法决定权 的行政“一把手”还是习惯了“民主”后的专权,行政长官法律观念和法律素质的高低,决定性地影响着行政机关执法的质量。

  2003年,全国法院 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虽有107857件之多,但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可谓凤毛麟角,习惯上还是向法院呈交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后,便 委托其内部法制部门出庭。判决后,坐听汇报。鲜有某行政机关“一把手”出庭应诉,马上就会成为新闻争相炒作的头版头条。究竟行政法定代表人坐听汇报,会对 其所掌管的行政机关将来的执法会有多大的监督和促进作用?真让人不置可否。

  1990年,《行政诉讼法》在千呼万唤中出台 ,使行政相对人终于有了免受行政权滥用而受侵害的法律依据。但《行政诉讼法》中却没有明文规定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的“一把手”,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遗憾。

  为了依法治国的大方略,笔者认为,全国人大有必要尽早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将被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写入法典之中。

  第一,写入法典,可以充分体现“与时俱进”。

  行政管理法在我国法律的总数所占比例为3/4。加之行政法渊源庞杂,除法律法规外,尚有规章。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更是不计其数,可谓“叠床驾雾”、 “多如牛毛”。随社会发展,立法进程也在“与时俱进”,所以行政法时常变化,稳定性较民法和刑法更不强。用“朝令夕改”并不为过。作为具体掌握行政执法大 权的行政机关“一把手”,往往决定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批权,如果不能同行政法制“与时俱进”,“执法者不懂法”,可想而知 ,该行政机关的执法状况该是如何。如果该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应诉,那么在法庭被告席上的他,就能够切肤感受到国家行政法制的进程步伐。从其 大脑中清理已废止的旧法,认识新立和修改变更后的新法。简举一例,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至今已近 2年,但仍有许多被诉行政机关不知道其的举证期限仅为10日,否则逾期视为没有证据。因不知该条款而败诉的行政机关不再少数。如果法定代表人出庭,假使初 次不知,再次涉诉时,他便会避免重蹈覆辙。在接到起诉状之时,便能命令下属职员在10日内备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呈交法院。又闻司法部长张福森在今年4月 6日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全会上作四五普法报告时指出四五普法的工作重点已不再是群众,而是各级官员,重点是官。并透露目前已有14个省 级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凡是人大任命的官员,在任命之前要进行法律资格考试,不合格者不予任命。这些无疑是“与时俱进”的良好举措,其初衷就是当官者要懂 法,这与笔者将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写入法典的想法实为同出一辙。普法要是制度保障,但制度却不是法,因为没有强制性。如果能将制度法制化,即让法 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成为法律义务,那么其对行政法治的意义远比一次普法更为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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