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重要途径,也是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有效机制。目前,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这种方式缺少听证程序,审理方式不透明,容易给申请人“暗箱操作”的印象。因此,2007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但是该《条例》对复议听证只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操作性。有鉴于此,本文主要就行政复议中的听证程序进行一定的探讨,以期通过规范复议听证程序,来达到增强行政复议的透明度,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的目的。
一、行政复议中应当采用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决定之前,向其告知听证权利,以便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陈述申辩、质证,从而促使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决定的一种程序。听证程序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是关于行政机关活动的程序方面的基本规则,也是一个体现最低限度公正原则的制度。
从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实践角度上看,行政复议案件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所谓“书面审查”,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只需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陈述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案卷,以及复议机关在极少数情况下收集的证据等复议材料进行书面审阅后,作出复议决定的一种审理方式。行政复议案件书面审查方式,体现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监督的效率性,但同时也存在不少缺点:一是被申请人制作复议答复书时,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定性及处罚依据等方面大多说理性不强;二是案件中某些关键事实和证据如果尚存疑点,仅凭这些书面材料无法去伪存真,还案件以真相;三是部分证据效力上倘若存在瑕疵,复议机关仅通过书面审查难以发现。而且,这种方式最大的缺点还在于,因为没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质证,复议机关不能“兼听则明”,从而难以全面了解和查清案件基本情况。因此,在行政复议中给申请人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使行政复议实现公正审理,在复议过程设立听证程序就成为必然选择:
1、有利于复议机关保证复议决定的公正性。听证程序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自由陈述意见、进行辩论、反驳、质证的机会,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可以当面进行对质,这对于澄清案件事实,防止复议机关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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