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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期限内的罚款可否强制执行
时间:2010-05-19 17:56 来源: 点击:

2002年3月,XX市国税稽查局根据工作计划对某服装制造公司进行专项检查。经查实,发现该公司在2001年1至12月存在采用大头小尾开具发票行为,在帐上少记销售收入共计偷逃税款12万元。2002年5月22日,市稽查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补缴增值税12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对其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6月4日该公司将12万元的税款补缴入库,但对依少缴税款额罚款1倍的处罚不服,遂向市稽查局提出听证要求。市稽查局于6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双方列举质证和当事人申辩,市稽查局仍坚持其处罚符合《征管法》第63条中偷税行为的处罚规定,6月17日再向其下达了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税务处罚决定书》,并限其在15日内缴清。7月3日限期满,该公司仍未缴纳罚款。7月5日,稽查局突然从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强行扣走了12万元。7月15日,该公司以市稽查局处罚不适当为由,向市稽查局的上一级税务机关??XX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稽查局的处罚决定,退回强行扣缴的12万元罚款。
        7月26日,市国税局接到该复议申请后,即对复议申请、答辩材料及提供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进行审查、分析。经审查,市国税局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1.维持市稽查局的处罚决定。
        2.市稽查局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退回强行扣缴的罚款12万元。
        为什么市国税局会作出这样的复议决定?依法分析如下:
        一、市维持稽查局处罚决定的理由
        从案情看,该公司采取了大头小尾发票的形式隐瞒营业收入,公司对此也直认不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藏、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同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按照上述规定,该公司已构成偷税。市稽查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偷税,并处以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法律依据充分,定性准确。此外,市稽查局在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之前对处罚事项已告知并应公司要求举行了听证,所有程序都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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