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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审计复议前置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时间:2010-05-19 17:52 来源: 点击:

  所谓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也称“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就是指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其基本涵义是指当事人(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包括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个人)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裁决对他不利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世界上部分国家和地区采取了这一制度,其目的在于尽量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以下简称《复议的规定》)规定了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复议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及社会变迁,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增多,加之在“走向权利的时代”的浪潮涤荡下,民众的权利意识勃发,争讼的冲动突现。近年来行政纠纷大幅增长,出现在国家政府审计领域的审计行政争议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尤其是随着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的推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寻求法律救济的呼声普遍高涨。在这种背景下,我国现行审计行政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就更加明显了。

  一、审计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质疑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两种不同法律制度,两者都是由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由于两者都为了解决行政争议,而又用两种不同的法律途径去解决,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即行政争议一旦发生,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到底应采取哪种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有两种规定:一是自由选择制度,即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选择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申请诉讼。如:《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复议前置制度,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不允许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正如前文引用的《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复议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就是此例。在这里行政复议程序是提起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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