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因此,在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具有自行决定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收集和调查证据时,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1)要求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2)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3)向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4)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由复议机构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关于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职责范围,《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审查的取证方面拥有极大的裁量余地,在复议实践中容易出现滥用取证权,为被申请人收集和调取有利证据的倾向。因此,对复议机关的取证范围应当加以限制,主要应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申请人或第三人无法提供,须依职权才能调取的证据,如银行存款、房地产档案、户籍档案、在押犯罪嫌疑人证言等。(2)证据的可*性须依职权查证或核对才有保证的,如勘验、鉴定、测量等。(3)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可能总是提供原件或原物作证据,而往往是以照片、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应当提交原物或原件而无法提供的,只能由复议机关依职权调查或核对。
根据行政复议原理及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原因是,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如果被申请人是在没有取得证据的条件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违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再收集证据,即使其收集的证据是真实的和有效力的,也不可能使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化。但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因此,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相对于不同种类的复议决定来说具有不同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