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正式建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以实现行政复议案件的社会和谐效果为制度设立的目标。在质量技术监督针对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如何运用调解制度,建立质监系统调解工作运行机制,对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行政复议 调解制度 质监
作 者: 吴霞,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
一、目前行政复议工作的立法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正式颁布实施之前,行政复议是否适用调解一直是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但是随着行政复议案件中大量撤诉现象的出现,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或明或暗地制造事实上和解的现象不可忽视。公权力是否可以被调解,行政争议是否可以使用和解方式进行处理,变成了一个立法和现实相冲突的问题。2007年,《复议法实施条例》正式实施,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些条文意味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实现了推进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效率在立法上的创新,关于行政复议是否适用调解的争议也因此告一段落。
二、质监行政复议工作的现状
概览历年来省市两级的行政复议案件,无论是调解制度确立前还是确立后,行政复议机关在实务工作中对复议双方进行协调工作,以达到调和矛盾、解决争议的事实一直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江苏省质监系统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全省质监系统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因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而这类案件经过调解,相对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占全年复议案件的30%,仅次于以维持结案的比例。在调解过程中,无论行政复议机关是主动参与还是隐性参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主动和解还是被劝说而进行调解,最终都取得了矛盾被调和而得到解决的效果。调解制度在质监行政处罚争议案件中的重要性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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