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化解行政争议、实施层级监督的法律制度,也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定渠道。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定位和价值目标作出了深刻调整,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条例第五十条对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使调解制度成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此就这一制度作一探析。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行政复议条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1999年4月29日公布的《行政复议法》虽然取消了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但也未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中可以适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一度是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一项基本原则,就其理由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行政权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无论是否与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都无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处置手中的权力,只能遵从国家的意志依法行事。这样就使得复议机关处理因行使行政权力引起的争议失去了可以进行调解的基础。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种是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法律对行为适用条件有明确而详细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法律对行政行为只是规定了一种行为原则或者行为幅度,行政主体有一定的裁量余地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羁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进行调解,是因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类行为时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也就是不能与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而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同,行政机关在作出这类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可以接受行政复议机关的调解,在法律规定的的行为原则和行为幅度内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在行政复议实践中调解也被大量地运用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过程之中,并且对化解矛盾、平息纷争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有的省份的行政复议工作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已经成为一项特色制度。既然行政复议实践对调解有需要,法律就应当对这种需要予以回应。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终于打破了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的立法坚冰,赋予了行政复议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从而畅通了构建官民和谐关系的渠道,为行政司法救济开创了先河。
- 上一篇:略论当下国情如何构建我国行政调解
- 下一篇: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在质监实务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