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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证明标准应差别对待
时间:2010-05-19 17:41 来源: 点击:

  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因为行政复议在解决争议问题上范围广泛,诉求方便,审理灵活,效力持久稳定等特点,行政复议工作已逐渐为社会所认同,“有行政争议,找行政复议”已成为群众的重要选择。而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行政复议决定起着关键作用。行政复议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一方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事实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行政复议的举证责任是“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的原则。笔者认为,基于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地位不平等,举证能力差异,对于双方举证内容的证明标准宜有所不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要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举证时,所举的证据(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必须是“确凿、充分”的,才能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否则,就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我国也有不少法律根据具体情形规定了特定的证明标准。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里采用了一个“可能”的标准。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时,行政机关只要按法律规定的合理怀疑标准去举证即可,这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或调查的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

  虽然《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但并不是所有行政复议案件都由被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只在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如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确认,被申请人必须举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但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该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损害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等问题,则无需由被申请人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对这类问题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申请人只要证明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足矣。当然,对不作为的案件要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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