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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行政复议终局裁决与司法最终裁判的关系
时间:2010-05-19 17:31 来源: 点击:

  行政复议终局裁决,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复议机关最终裁决行政争议,从而排除司法审查。司法最终裁判是指任何行政案件(不论是否经过行政复议)都能进入诉讼程序,司法裁决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在我国,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终局裁决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申请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另一种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但只要申请了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以及《行政复议法》中均有相关规定。

  我国法律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一定的终局裁决权,其理由在于:

  1.一些行政争议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由他们解决此类行政争议要比法官更具优势。

  2.避免司法权对行政的过多干预。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别掌握在不同机关手中以利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重在追求行政效率,以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不同,自然在适用的原则、行为方式、程序等方面也就有所不同,如果司法机关过多地干预行政,将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对国家的发展是不利的。

  3.追求行政效率。行政机关为了使法律关系早些得到确定,就会在权益补救和行政效率二者之间进行权衡,结果往往是更重视行政效率。而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有一定的程序限制,不可能像行政机关一样在短时间内解决行政纠纷。例如,对于外国人入境出境、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涉及到国家安全事项,需要对行政争议作及时、有效的处理。

  4.简化纠纷解决程序,方便当事人。行政诉讼法的任务在于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一个更为简便的程序,不仅能保证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而且可以使当事人权利尽快得到救济,更符合诉讼的经济效益原则。

  基于以上理由,《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还是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但是,行政复议终局裁决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

  1.行政复议终局裁决违反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指“凡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有法律救济之方法,此为权利之本质。现代法治国家之所谓法律救济方法,是指请求法院救济之途径,亦即人民之诉讼权。人民之权利有无受到侵害,是属于法律上之争议,应由法院审理。私法上的权利争讼如此,公法上之权利亦然,故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就是司法国家,任何法律(公法与私法)上之争讼,皆应由法院裁判,人民亦都有请求法院裁判之权利。此种权利,不可轻予剥夺。”行政诉讼法既已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不应当在法律上设置不必要的特权与豁免权,阻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讼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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