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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自主权不能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
时间:2010-05-15 17:53 来源: 点击:

裁判要旨

  收取酒水服务费是属于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内容之一,即企业的价格行为权。但企业的价格行为权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企业在进行价格行为时必须充分尊重的。如果企业在行使价格自主权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姜士民于2004年4月24日晚偕同妻子李某邀约朋友数人到被告经营的红天鹅火锅餐厅就餐,消费了一瓶自带的五粮液酒。被告餐厅的服务员在原告就餐前及消费自带的五粮液时均未对原告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在原告消费完结账时,被告单方面按照五粮液在被告店内售价500元的20%收取了原告酒水服务费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消费自带酒水要收取酒水服务费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告示、事前也没有口头告知原告,未保障原告的知情权;在酒水服务费上,原、被告始终未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事后强行收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自主选择权,是强迫交易。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的收费金额和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其张贴在收银台上“谢绝自带酒水”的告示系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违法强行收取的100元“酒水服务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价格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红天鹅火锅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士民返还酒水服务费100元;二、驳回姜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成都市消费者因不满餐饮企业收取酒水服务费而起诉并由法院作出判决的第一案。在这起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中,法官的裁判目的是在引发纠纷的餐饮业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之间进行利益权衡进而实现法律保护。本案判决对被告收取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及其法律后果问题进行了阐释。

  法官首先运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原则和公平交易价值判定了餐饮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是否合法。判决注意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餐饮业已经成为一个高度市场化的行业,法律调控的范围和手段不仅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有了显著区别,而且必须服从于市场经济规律。市场经济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经营者的自主权,法律规范成为市场价值规律的反映和保障。市场作用下的经营者不再根据政府的指令计划而是按市场的需要来自主地选择经营的方向、经营的范围、服务的项目、服务的对象、价格的定位等。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在建立消费关系前,经营者有权根据市场需要确定经营策略和经营方式,消费者权衡、挑选后作出是否消费的决定。经营策略和经营方式如何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的市场竞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大浪淘沙,自生自灭。在这一点上,司法的介入是有限的,法律的作用重在规制。在此前提下,对于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本身的合法性问题,法官在分析餐饮业市场价格机制和国家对价格的宏观和微观管理手段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酒水服务费100元的收费金额和收费项目均不合理、不合法,缺乏被告价格行为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对本案中的企业经营自主权问题进行了正面和肯定的回应,裁判结论鲜明、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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