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交易权是指市场主体在选择交易对象的活动中,拒绝与某些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权利。由于任何市场主体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在确定交易对象的过程中,市场主体也就拥有了拒绝交易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些法律规定在确定市场交易中平等和自愿原则的同时,确认了经营者自主经营权、拒绝交易权。拒绝交易权根据市场主体行使的原因不同,可分为针对交易内容的拒绝交易权和针对特定主体的拒绝交易权;根据行使拒绝交易权的市场主体不同,可分为单个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和数个市场主体联合行使拒绝交易权;根据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针对的交易相对人不同,可分为针对竞争对手的拒绝交易权和针对交易相对人(当然包括消费者)的拒绝交易权。尽管市场主体拥有拒绝交易权,但其在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过程中,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由于市场机制、法律对市场主体拒绝交易权行使的限制,才使现实经济生活中拒绝交易的情形并不多见。首先,市场主体趋利性的特性会对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进行限制。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盈利的最大化,而行使拒绝交易权本身会使市场主体丧失客户,减少交易量从而减少利润,因此,市场主体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不会行使拒绝交易权的,他为了实现自身追求的目标会主动对拒绝交易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其次,法律、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业准则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会强制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这时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权也不能自由行使或必须强制行使。
不可否认,经营者的权利行使的空间既受到法律的保护,又受到限制,来自于经营者权利指向对象——消费者权利的限制。即经营者行使拒绝交易权并非没有限制,经营者每拥有一部分说“不”的权利,就可能削弱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范围 .消费者作为民事权利的主体,她的权利不仅受到民法的调整,还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被赋予作为消费者的具体权利,如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当经营者的拒绝交易权与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两项权利发生冲突又必须作出抉择时,我们该如何取舍?理所当然就限制经营者的拒绝交易权?如仅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分析,很有可能轻易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作绝对化理解。事实上,我们不应简单地否定其中任一种权利,因为对立双方的权利都有合法的来源,并且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也只是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的一种相对权。我们所应关注的是判断双方的权利是否行使得正当、合理,有没有超出合理的界限。正如没有绝对的自由,任何权利的行使也会受到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其他权利的限制,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互动与博弈过程中,需要我们的司法找准每一时期的平衡基点,从而维持一动态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经营者的拒绝交易权既然同属于权利范畴,市场经济下双方都有选择的自由,都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任何时候都不能改变。如经营者都“禁止自带饮料”或以其他方式拒绝交易,消费者在一些不得不去消费情形下,其自主选择权实际上已被剥夺了,这本身就是违反了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则。因此,应该说经营者原则上不享有向消费者行使拒绝交易权,如果赋予经营者拒绝交易权,就可能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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