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建筑工程所有者和使用者(以下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筑和民用与公共建筑及构筑物的保修。
第三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工程保修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工程保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
在申报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承包单位必须提交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接收单位转交使用者。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必须及时无偿保修,保证质量。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鉴定单位鉴定,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保修责任不受保修期限的限制。
用户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条 施工承包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防止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
第六条 建筑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
(一)土建工程中外墙面渗漏、屋面防水和地下室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其他土建工程:卫生间、厨房渗漏、倒泛水和积水;阳台排水管堵塞、倒泛水、积水、窗台漏水;室内地面空鼓、起砂和开裂;内外墙及天棚粉饰装修开裂、起鼓和脱落;门窗翘曲、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油漆、涂料脱皮;台阶排水坡断裂、沉陷等,保修期为一年。
(二)电气管线、上下水管道安装工程:上水管道渗漏;下水管道倒坡、堵塞及渗漏;电器安装不符标准,保修期为一年。
(三)供热、供冷工程,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或一个供冷期。
(四)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五)其它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其中,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从用户进住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使用者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工程保修范围。
第八条 建筑工程保修期间,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保修和赔偿的要求,也可以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投诉。
第九条 市、区、县(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设专人接待、登记用户的投诉,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必要时组织鉴定,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保修,并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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