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保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限期保修制度。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核定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保修合同,并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保修服务卡》,否则质量监督机构不予进行竣工质量核定。
施工企业向用户发放的《保修服务卡》中,应当公布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办公地点,说明保修范围、内容、时间及保修承诺。
保修工作由售房单位或房管部门组织完成,建筑工程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保修,保证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安装工程保修的范围和期限。
(一)建筑工程
1.屋面防水和外墙面渗漏,保修期为三年。
2.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渗漏,保修期为一年。
3.因施工责任造成的其它土建工程项目保修期为一年。
(二)建筑工程供热与供冷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或供冷期。
(三)建筑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六个月。
(四)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六)其它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合同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核定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施工单位保修期内的由施工单位位负责保修;超过施工单位保修期的,由房地产开发或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经法定检测单位确认的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保修责任无保修期的限制。
第六条 由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损害及用户拆、改、修和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用户有权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向售房单位、房管部门提出保修的要求。对售房单位、房管部门不按本规定组织保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第七条 建筑工程保修的要求。对售房单位、房管部门不按本规定组织保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第八条 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在接到售房单位、房管部门的保修通知单后,必须在三日内到现场核查情况,确属工程保修范围内的,应与用户共同商定保修内容,并在十五日内予以保修。工程保修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