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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职能及其定位的分析
时间:2010-05-17 09:17 来源: 点击:

  关于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1条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性质的界定。从这一定义来看,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一是依法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都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是合法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二是,其任务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消费者协会是社会团体组织。不是政府部门,亦非企业单位。

  再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赋予的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来看,我们可以把消费者协会的特征概括为“六个法定”,即:(1)法定的名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消费者协会”称谓,可以说名称已为基本法所确认和使用,当为名称法定;(2)法定的性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的形式对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性质作了规定,这个性质就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因此可以说是性质法定;(3)法定的任务。如前所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有两个方面的任务;(4)法定的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并定向赋予消费者协会履行“七项职能”,这即是职能法定;(5)法定的行为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这是对消费者协会行为的法定规范;(6)法定的生存和工作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应当”作为法律语言就是“必须”。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为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创造条件,不仅从道义上支持他们开展活动,还应妥善解决消费者协会的编制和经费问题,使他们有一个好的工作条件,从而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于消费者协会的职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七项职能”。由国家法律授权消费者协会职能是前所未有的。“七项职能”是与消费者协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两项任务相联系的。鉴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就是“服务”,因此,我们可以将“七项职能”划分为两个方面的职能,即“服务职能”和“监督职能”。把“七项职能”做个细分,我们可以发现第一、三、四、五、六共五项职能属于“服务职能”;第二、七两项职能属于“监督职能。”从这个划分看,服务职能的比重显然大于监督职能的比重。这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时,对消费者协会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服务方面要求更多更高。当然,这也不是说“监督职能”就不重要。在“服务职能”方面,第一项职能就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这项职能又称“首项职能”,我们又说其是着眼于“事前预防”的一项职能。这项职能可以说是消费者协会最重要的一项职能,消费者协会的很多工作,如宣传教育、商品比较试验、消费指导调查、消费警示、办刊物、网站等,都是从这项职能派生出来的。因为这项职能只规定了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未规定信息的来源和采集的手段。而在手段方面,我们可以开发出许多工作,将来可能就不只是我们现在做的这些工作项目。再从第四项职能“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看,这也是一项服务职能,是事后补救的服务职能。第五项职能“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这也是一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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