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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变迁的经济分析(4)
时间:2010-05-17 08:43 来源: 点击:

 我国第一个消费者团体—河北新乐县消费者协会的成立就是基于富有制度创新能力的工商人员努力的结果。改革开放带来了新乐市场的繁荣,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有些不法商贩受利益驱动采取投机取巧行为,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由此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愈来愈突出。保护购买者的利益成为工商人员工作中的当务之急。受有关美国保护消费者利益协会报道的启发,富有创新精神的新乐县老工商局长及其下属人员,建立了一个“维护老百姓利益协会”,最后正式定名为“新乐县消费者协会”。

  我国第一部维权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也是制度创新“企业家”努力的结果。各地消费者协会成立之初,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基本依据是当时国家出台的一些外围法律法规。这些法规虽然在某些方面涉及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但因为立法不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直接目的,难免存在不衔接、互相矛盾以及疏漏之处。正是基于这种状况,当福建省消费者协会发现一起令全国震惊的“福州城门乡樟岚村农民用化粪池腌制大头菜坑害消费者”事件时,消费者协会成员及地方立法部门共同探索制定了《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王海是制度安排使用者中的制度应用创新“企业家”。青木昌彦曾指出,制度可以表现为明确的、条文化的以及(或者)符号的形式,如成文法、协议等,不过,关键一点在于: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只有当参与人相信它时才能成为制度{2}.在此意义上,成文法和政府规章如果没有人把它们当回事就不构成制度。王海首次依据《消法》第49条尝试买假索赔的成功,使我国消费者首次认识并接受了《消法》中的“买一赔二”规则,从而使这项制度安排从一条死规定变为一项活制度。

  (二)次级行动团体

  次级行动团体是帮助初级行动团体获取收入而推进制度安排变迁的主体。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消费者个人、大众传媒、政府行政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等都充当了次级行动主体的角色。

  消费者协会及消费者个人成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积极实施者和推动者。从组织专项调查,开展商品和服务的比较试验,参与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各种检查、质量跟踪、组织消费者评议商品、服务,到广泛开展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活动,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作了大量工作,成绩有目共睹。一些拥有较强维权意识的消费者个人也针对市场中的侵权现象积极呼吁。这些行动产生了积极效果。

  地方政府及政府机构在推进消费者保护过程中也付出了相当努力。一方面,地方政府推动了地方性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制定。以福建省为例,继推出我国第一部消费者保护法律之后,1994年7月5日,通过的《福建省实施(消法)办法》,成为全国第一部与《消法》相配套的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地方性法规;1998年,通过的《福建省保护农民购置农业生产资料权益的若干规定》,成为全国第一部以农民消费者为对象的地方性法规;2000年,通过的《福建省商品房屋消费者保护条例》,成为全国第一部针对商品房消费的专门性法规。又如浙江省2001年率先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患者作为消费者的权利,首次将“三包”制度引向房地产领域。这些地方性立法都对我国消费者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各种政府机构承担了繁杂的商品检测检验和对不良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如1996年中宣部、内贸部、国家工商局等部委组织了“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为消费者提供较好的市场环境做出了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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