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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0-05-17 09:48 来源: 点击: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下简称企业标准)备案,根据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应当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上款第二、三款规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在食品投放市场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必要的验证报告和技术资料。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所生产食品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过程等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填写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标准涉及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等指标、限量、技术要求与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比较;

  (二)没有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涉及的原料、食品添加剂等指标、限量、技术要求与相关国际组织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的比较;

  (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企业标准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并作出承诺。

  食品生产企业对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标准备案目录。除企业事先声明外,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可以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两年。当相关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变化时,企业标准应当及时复审。

  食品生产企业在企业标准复审后,填写《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复审表》,并及时到原备案部门办理确认继续有效、重新备案或者废止手续。

  第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没有按照规定备案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处理。

  第十条 企业标准备案后, 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不真实的,或者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受理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开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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