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常常附随保证、抵押等担保合同,而最高额抵押以其手续简便、灵活等特点,也是一种广泛适用的担保方式。在此,笔者结合有关担保理论及法律规范,谈谈在审理最高额抵押合同案件时必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
最高额抵押系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担保制度,属于特殊抵押形式。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权都具有从属性,但是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体现在: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无一一对应的担保关系,与具体的单个债权无从属性;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不随被担保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在转让上与被担保债权无从属性;决算后仅在最高额内对决算的债权负责清偿。对于最高额抵押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法律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
一般而言,最高额抵押权因发生下列情形而确定: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决算期是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约定的,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时间,法律性质为期日。2、不特定债权不可能再发生。3、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的。4、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抵押人破产案件的。
三、主债权与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问题
1、关于主债权的转让。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没有确定时,债权总额是不确定的,是随时发生变化的。《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应当说,该条规定存在缺陷。首先,最高额抵押权仅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得以发生的基础关系,与被担保的债权无从属性,被担保债权的移转,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也不引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最高额抵押权仍为其他抵押担保的债权而存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也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应当理解为:最高额抵押经过决算,被担保债权定额化后,最高额抵押主合同债权可以转让,在决算前转让主合同债权的,转让无效。
2、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了最高额抵押权只有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后,随同其一并转让。另外,如果基础法律关系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也随基础法律关系一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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